【案情】原告是從事房屋買賣、租賃等信息咨詢以獲得中介費用的中介公司。被告張某欲出售其房屋及車庫,后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張某和被告王某經共同協商,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協議簽訂后,兩被告沒有依約支付中介費用,在協商未果情況下,原告以居間合同為由將兩被告訴至法院。
【爭議】原告認為其已完成了居間合同所有義務,被告應依照協議支付中介費用。兩被告則認為他們雖然已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但經他們雙方協商一致解除了房屋買賣合約,沒有實際完成房屋交易,不應支付該中介費。
【評析】汪律師:兩被告應當支付該中介費用。理由如下: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居間人按照居間合同的約定,通過媒介服務促成合同訂立時,居間人就可以按照約定請求合同當事人平均支付居間報酬,也就是說,居間報酬的支付是以居間人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的合同成立為條件。本案中,張某欲出售的房屋在原告的撮合下,已與王某達成房屋買賣協議,合同已經成立,兩被告應當依照約定支付中介費。
合同的效力與合同的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只要當事人意思達到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與否是一事實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合同是否已經存在。而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價值判斷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居間人是為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其行為本身不一定導致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合同法》規定居間報酬的支付是以合同成立為條件,而不是以合同生效為條件。本案中,張某即使因無權處分房屋產權而導致合同無效,也不影響居間報酬的支付,除非原告違反居間合同如實報告義務,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才不得要求支付居間報酬。
合同是否已經履行不影響居間報酬的支付。居間合同的居間人只作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簽訂合同的介紹人,自己一般不直接參與訂立合同,居間人既不是代理人,又非當事人和保證人,他不能保證合同雙方一定履行合同。居間行為所介紹的當事人之間合同一經成立,居間人的作用即結束,因此,不能要求把合同履行作為支付居間報酬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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