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銀首飾不屬于個人專用生活用品,不是個人財產,一般認定共有。
2、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屬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則上為夫妻共有財產。但征收補償利益分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及簽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就房屋價值補償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并不轉化為共有財產;而其他補償款即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
3、一方婚前用自己財產購買股票、基金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于認定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彩票所得收益,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該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財產用于借貸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屬于法定孳息,離婚時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4、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售該房屋重新購房,仍然用于家庭自住,如果沒有夫妻共同資金或另一方個人資金的再投入,離婚時對于出售房屋所帶來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5、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遷獲得的補償及用補償款購買的新房均屬于一方個人財產。
6、一方婚前購房,婚后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7、夫妻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但購房款實際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且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8、婚后一方借錢買房且登記在個人名下,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個人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9、父母出全資以其已婚子女的名義購買并已向子女作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的房屋,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作為贈與人的父母有權撤銷該項贈與。在尚未付清該房屋的全部款項、房屋產權登記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子女因離婚或離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的訴訟中,不宜認定父母贈與的只是已經實際支付的購房款,進而將上述購房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10、婚后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不能通過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贈與自己子女一方。
11、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父母為子女還貸而提供資金應認定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12、夫妻分居后,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的收入,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錢款系來源于夫妻雙方收入,一般認定為個人財產。
1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按一方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4、婚后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并放棄拆遷利益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歸夫妻共同所有。
15、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土地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6、協議離婚未成時,離婚協議不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