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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有財產認定及分割原則
    發布時間: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039 ℃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律師建議,對于雙方婚前或婚后財產懸殊的,或為規避商業及婚姻風險的,可以做婚前財產公證及婚姻財產約定協議,此協議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任何時候內依雙方約定而訂立。否則,在目前中國的法律框架體系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一般而言,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若無特別約定,在婚內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資、獎金;

      2) 生產、經營的收益;

      3) 知識產權的收益;

      4)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5) 一方取得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

      6) 指定受益人為夫妻雙方的保險利益;

      7) 住房公積金或住房補貼;

      8) 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9) 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10)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11)其他一切的合法收入;

      下面從具體談談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及分割原則:

      一、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屬于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一)項規定的“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投資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釋(二)對“投資收益”的概念并無明確界定,在訴訟中,對于當事人主張的所謂“投資收益”,應根據不同財產形態的性質區別認定:

      1、當事人以個人財產投資于公司或企業,若基于該投資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則對該公司或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利潤分配部分如股權分紅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2、當事人將屬于個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對房屋這類重大生活資料,基本上是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經營管理,包括維護、修繕,所取得的租金事實上是一種夫妻共同經營后的收入,因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租金一般認定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事實上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

      3、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債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儲蓄產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債券或儲蓄本金所必然產生的孳息,與投資收益具有風險性的物質不同,應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4、當事人以個人財產購買了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后產生的增值部分,由于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換價值的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具體實踐中,判斷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時,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各種形式的個人財產的婚后收益,從是基于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還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行為所產生來判斷,前者原則為個人所有,后者原則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混同后進行投資行為所產生,證據證明具體比例的,推定為共同財產投資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對破產安置補償費中,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具體數額有爭議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答: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或應當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慮到實踐中存在著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較短,以及破產安置補償費的具體構成,包含非工資補償或安置補償內容等特殊情形,若簡單將安置補償費用,一概作為共同財產處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

      因此,若訴訟中當事人對破產安置補償費是否均屬共同財產爭議較大,難以確定其中屬于共同財產的具體數額時,人民法院可通過被安置方的婚齡與其工齡的比例來計算安置補償費中屬于共同財產的數額。具體而言,該比例大于1,則所取得的破產安置補償費均作為共同財產;比例小于1,則破產安置補償費中相同比例部分,為共同財產。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存續期間內取得破產安置補償費10萬元,該方婚齡為5年,工齡為10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1:2,10萬元安置補償費的1/2即5萬元為共同財產。若婚齡為10年,工齡為5年,其婚齡與工齡的比例為2:1,則10萬元安置補償費均為共同財產。

      三、如何判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實際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的歸屬?

      答: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后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標準相統一,我們認為,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具體如下:

      1、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實際取得在婚后,該收益仍為個人婚前財產。

      2、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則無論收益的實際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離婚之后,該收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離婚后的,該收益為個人財產。

      四、離婚訴訟中,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權本身蘊含的價值,如何歸屬和處理?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該房屋為共同所有。但從上海的實際出發,由于公房使用權可通過承租權轉讓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換價值,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將原有的公房使用權轉為產權后,在離婚分割該房屋時,一概不考慮原一方承租時的使用價值,也有失公允,對此我們認為實踐中,可區分下列情形處理: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無法體現出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則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可不考慮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的單獨歸屬問題。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權,是其以個人財產支付對價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在離婚分割該產權房時,應當將取得原公房使用權時所支付對價部分,確定為當時承租的夫或妻一方個人所有,產權房的剩余價值按共同財產分割。

      3、對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財產購買為產權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可參考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推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離婚時可直接將產權房按共同財產分割處理。

      五、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后,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實踐中,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盡管司法解釋(二)中的該條規定僅限于購房出資,但對于實踐中可能發生的購買其他物品的出資,同樣可根據該條規定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償貸款,在離婚訴訟中如何處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對于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于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若配偶方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七、能否直接按數量比例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定,對于上述財產的分割,在當事人協商不成或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由于該條規定本身并非一個強行性的規范,所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并非“按數量比例分割”的強制性前置條件。故實踐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個案情況,除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分配方案外,可以直接按數量比例分配。

      八、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

      答: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以共同財產投資于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財產已轉為了公司財產,由公司所有,離婚時不能直接分割。當夫妻協商同意由非公司股東的一方取得相應出資額成為股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若該方不愿意承受出資額外負擔為成股東,則可評估公司現有凈資產。公司凈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資比例計算出相應的凈資產價值,再按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由取得出資額外負擔的一方給付另一方應得的錢款或財產。評估費用由主張評估一方預付,或雙方各半預付。當事人均不愿意進行評估的,則人民法院可對此部分共同財產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

      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份,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于“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作出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產,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九、戀愛期間共同購房,一方未出資但產權登記為兩人共有,析產分割的處理

      從不動產登記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經確定為戀愛雙方共有。雙方終止戀愛關系后分割共有財產,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合理確定未出資方的份額,一般以10%到30%的份額為宜。

      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高院解答等索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以上摘錄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6、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答:應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該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的時間為判斷依據。離婚時,只能對現有財產進行分割,對沒有實現其價值的財產性收益不能估價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轉化為具體的有形財產后才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勞動,可從其他財產中給予適當的補償和照顧。

      7、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鋪位承租權、轉租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答:屬共同財產,由法院酌情處理。

      8、指定受益人為夫妻一方的保險利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答: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保險利益主要表現為保險金。保險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關系,應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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