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婚姻法、婚姻法解釋(一)、(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于離婚時夫妻債務的處理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離婚案件中,財
我國現行婚姻法、婚姻法解釋(一)、(二)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于離婚時夫妻債務的處理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離婚案件中,財產問題(廣義上包括債務)的處理,是以對對夫妻人身關系進行處理后為前提的,人身關系的解除,發生夫妻共同生活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認定和分割、債務的定性與清償等法律后果,這些都需要法院進行處理,而在審判實務中,對夫妻債務的解決,同時存在一些問題,具體應如何操作,這里僅談一下自己的個人意見,以待商榷。
夫妻債務包括共同債務和夫妻個人債務,關于共同債務如何處理。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確定。這里,法院對共同債務的處理,只是對債務在夫妻內部的一種確認,并不涉及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妻對共同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關于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對于個人債務,由本人用個人財產進行清償;離婚時,不得要求用共同財產清償,對方也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屬于個人債務主要有兩種情形: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2、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情況,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當事人為爭奪財產而偽造債務的現象越來越突出,其一是為了達到讓對方分擔債務,少分財產,而自己變相多分財產的目的;二是為自己在訴訟中占得先機,贏得有利地位。同時隨著證據規則的實施,所謂的債權人出庭作證的情形也越來越普遍,而在證人中,不乏是舉證一方的親戚、朋友甚至是父母、兄弟姐妹。該現象的發生,污染了訴訟環境,浪費了訴訟資源,給法院工作的開展帶來了困難,因此,為遏制該不良現象,維護夫妻生活的安定性及共同財產的安全性,我認為在對夫妻債務進行處理時應區分情況進行處理。具體如下:
對于夫妻共同舉債的,原則上應認定共同債務。如果有相反主張者,由提出相反主張者舉證。情形有三:1、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個人債務,由主張個人債務者舉證,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張個人債務者不能證明屬于另一方個人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2、互相認為是對方個人債務的,雙方都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一方舉證不能,另一方能夠證明屬于對方個人債務,由舉證不能者承擔不利后果。雙方都無法證明屬于對方個人債務時,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一方承認曾有債務,但認為債務已還清的舉證責任。對此,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倒置問題,仍應由主張債務存在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