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及司法解釋
1、《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本條是夫妻共同債務判斷的核心,下文中的司法解釋及其他觀點,均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標準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3、《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4、《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權威觀點與現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尺度
1、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2015年12月)
(三)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
8、夫妻共同債務責任財產范圍,應當區分責任基礎予以認定。夫妻一方經營性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以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舉債一方個人財產為責任財產,不應要求非舉債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9、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夫妻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夫妻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復(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蘇民他字第2號《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觀點總結: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由“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來判斷,舉債方如不能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除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外,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配偶一方能夠證明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審判會議紀要認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依該規定的立法本意理解,“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是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以個人名義舉債所負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除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外,還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和所負的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斷認定,不能簡單地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一方的舉債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舉債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證明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其主張不予支持。
(觀點總結: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時,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舉債合意和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來加以判斷。舉證責任上,舉債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觀點總結:債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時,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的,原則上認定為個人債務,但是舉債方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配偶事后追認的除外)
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中指明:“執行依據載明的債務人為夫妻中的一方,對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除非符合法律規定的個人債務的條件,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追加人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因賭博、吸毒、犯罪等不法行為所負債務,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與家庭生活有關的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家庭生活無關的擔保之債、侵權之債等一般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觀點總結:債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時,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配偶一方能夠證明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通過以上觀點可以看出,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時,最高院的觀點為要區分案件所處理的是夫妻內部的法律關系還是夫妻與債權人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在處理外部法律關系時,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最高院和江蘇高院更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山東高院和浙江高院更傾向于保護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