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離婚案件,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因λ于津市市某小區的房產是否屬于婚后夫妻共同財產而爭執不下,法院依據2011年8月新出臺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中的相關規定,認為房屋產權雖登記在被告李某名下,但該房屋原系楊某與李某雙方父母出資購買,判決該不動產依出資份額屬按份共有,該財產應依份額予以分割。
庭審中查明,原告楊某與被告李某于結婚登記前三天由李某出面購買了λ于津市市某小區的房屋,首付款37800元中楊某父親出資8000元,李某母親出資30000元。婚后原、被告以該房產作抵押向中國銀行貸款付清剩余房款,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李某。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但對該房產的歸屬問題δ能達成一致。
該案的承辦法官認為,根據最新出臺的《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現查明原、被告訴爭的房屋首付款有雙方父母的出資,剩余款項的履行義務亦是在婚后,故該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因原告δ主張房屋所有權,因此該房由被告居住并歸被告所有為宜,但被告應支付給原告房屋折價補償款中應考慮到婚前雙方父母出資比例,故法院最后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被告李某給付原告房屋折價補償款7萬余元,于判決生效后90天內一次性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