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對各自婚前所有財產做出的不作為婚后共有財產的約定,其作為一項新興事物,在我國大有方興未艾之勢。既然說婚前財產協議是婚姻契約的一部分,那么,這個協議的訂立就必須是合法的,這不僅表現在它的形式上,也包括在它的內容上。
婚前財產協議的內容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 定。” 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資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婚前的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可見,我國《婚姻法》原則上規定夫妻各方婚前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同時又允許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前個人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 婚前財產協議的概念并未出現在具體的法律條文之中,關于婚前財產協議概念的理解在司法實踐中存有不同的觀點。
婚前財產協議合法性的表現
首先,婚前財產協議形式上必須是書面的,口說無憑,尤其在當今民事審判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證據的首要規則,無論是哪一方,在沒有雙方簽字的書面文字的情況下,口口聲聲稱財產事先有約定是蒼白無力的。而形成書面文字,既可以是夫妻雙方自行達成,也可以是在公證部門的參與下達成,但公證并不是法定必需的程序,只要是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推翻該婚前財產協議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夫妻雙方中的一方提出該協議在訂立時是被迫或重大誤解的,如果其沒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那么法官是沒有任何否定該協議真實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其次,婚前財產協議內容上必須合法,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的財產是指婚前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它既可以是生活資料,也可以是生產資料,既可以是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無形資產,但都必須是屬于他們兩個人的財產,如果本不屬于他們兩個人的財產或尚未確定是否存在的財產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權屬的財產,均不在此列。譬如,雙方約定住房歸其中一方所有,但是該住房雙方的父母均出資,雙方父母也均認為房產的一部分是屬于他們的,那么,雙方對該項財產的處置因侵犯了第三方的權益而歸于無效。另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現的債務問題,這在法律上稱之為消極財產,夫妻雙方在財產協議時就必須告知并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始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僅僅規定了夫妻雙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應該說不盡合理 。
筆者認為,婚前財產協議在現代婚姻關系中有著重大的意義,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利欲熏心的“金婚”、“銀婚”,另一方面為解決以后可能發生的紛爭帶來極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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