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黃體政等人因確認分家析產協議無效糾紛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87年被告黃康榮、陳巖蓮夫婦為建造房屋、子女結婚等已負債10余萬元,并還每月支付利息。同年5月份,兩被告與其三個兒子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分家析產: 東小街東首四層樓房一間(其中二層后半間給父母居住,直至雙親百年之后)分給長子黃體政為業;東小街西首四層樓房一間(包括衛生間在內,其中二層后半間給父母居住,直至雙親百年之后)分給次子黃體芳為業;解放中路103號二層店屋一間分給三子黃體立為業。解放中路103號二層店屋的租金收入(指1988年至1989年) 歸父母所有,1990年起該店面租金的三分之一歸父母收入,作為安度晚年的基金,直至雙親百年之后,概歸黃體立收入(今后如路整拆建,其費用一概由黃體立負責)。但兩被告隱瞞了所負債務,并沒有把債務分給三個兒子承擔。1988 年舊城拆建,根據1987年分家情況,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均分得商品房二間,后街店面半間,該二人各賣掉一間住房用于拆建時投資款,二人沒有拿出現金投資。現居住情況:長子黃體政有解放中路7幢606室一間、解放中路10 幢102室后店面半間,次子黃體芳有解放中路7幢602室一間、解放中路10幢102室后店面半間,黃體立分得解放中路7幢410室一間及解放中路7幢110前店面一間(其投資來源不明)。1992年房產登記,兩被告與第三人又重新寫了一張分家協議,內容與1987年基本一致,對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據上述分得各歸各自所有,兩被告夫女王的住房由長子、次子各劃出生活用房一間,供父母居住至晚年,三子黃體立所有的解放中路7幢110室店面收入三分之一歸兩被告夫婦所有。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兩被告明知自己債臺高筑,卻編造謊言、虛構做生意、兒子辦廠為由,以支付1.0%至3.0%高利息為誘餌,騙取原告潘通千0.4萬元、嚴瑞良7萬元、蘇兆煌2.5萬元、趙美華4.1萬元、許岳松2.6萬元、顏微微1萬元、林清妹3萬元、徐瑞洪1 萬元、金旺弟2萬元、蔡碎仙3.5萬元、李美肖1萬元、陳金龍1.2萬元等十二人共計29.3萬元,用于償還債務和支付利息。1999年10月,十二位原告以借貸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本院以兩被告集資詐騙嫌疑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00年12月22日,兩被告因集資詐騙罪均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個月。2001年3月5日,原告潘通千、嚴瑞良等十二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黃康榮、陳巖蓮與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訂立的分家析產協議無效。在審理過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訴請。原審法院認為,1987年5月被告黃康榮、陳巖蓮已負債10余萬元,但在沒有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與第三人黃體政、黃體芳、黃體立訂立分家析產協議書,且沒有把債務分給第三人承擔,其行為顯然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屬規避法律的惡意行為。故兩被告與第三人訂立的分家析產協議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在訴訟過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兩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請求,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可另案處理,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