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李某與唐某婚后一同到外地務工,二人打工期間的收入交由李某保管。2013年9月以后,雙方因感情不和開始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間,李某于2013年11月,分二次支取了以其名義存在銀行的共同存款4.7萬余元。后因夫妻感情不合,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唐某離婚。庭審中,李某陳述其已將前述存款用于請朋友吃飯、生活開支等。唐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李某系在離婚期間轉移財產,主張共同存款由其個人分割。法院最終判決由唐某分割4萬元,由李某分割0.7萬元。
妻子在離婚前支取了以其個人名義存在銀行的夫妻共同存款4.7萬余元并解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解釋能否成立?
答:離婚前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李某在與唐某分居生活后的短時間內支取共同存款4.7萬余元,且不能合理解釋并舉證證明該款項的去向,李某的行為屬于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在夫妻共同存的分割上,法院認定妻子支取存款后不能合理解釋并舉證證明存款去向,屬于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判決由唐某分割4萬元,由李某分割0.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