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劉明勇(男)與孫敬芳(女)(均為化名)于2004年登記結婚,于2013年8月12日通過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1. 劉明勇與孫敬芳自愿離婚;
2.位于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XX路XX號房屋歸孫敬芳所有;
3.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無其它糾紛。
4.婚生兒子劉志明由孫敬芳撫養,劉明勇每月給付撫養費2000元。
雙方離婚后,孫敬芳發現劉明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瞞著其在廣州市天河區購買有房產一套,價值200多萬;在越秀區購買有房產一套,價值300多萬,故一紙訴狀上訴到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財產。
二、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今原、被告在2013年8月的離婚協議中,已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已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處理。現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離婚協議是其在不知被告有上述房產的情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三、律師建議
當緣分已盡時,有些夫妻急于領到離婚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置往往都是“雙方沒有共同財產”、“雙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共同財產已處理完畢”之類,疏忽了對方極其可能會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當領到離婚證,發現對方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意欲重新分割共同財產時,又被離婚協議書中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條款所困,只能自償苦果。
如何防止出現本案的情況呢?我們認為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列明夫妻共同財產清單,就清單中的財產進行分割;另外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責任,譬如一方發現對方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對方將不分或少分所隱瞞的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