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林少嫻因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7)順法民一初字第00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羅健祥、林少嫻原系夫妻關系。2005年10月,林少嫻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2005年12月30日,原審法院依法作出(2005)順法民一初字第04579號民事判決,判決準予羅健祥、林少嫻離婚,并對羅健祥、林少嫻夫妻共同財產粵XL0401號轎車及佛山市順德區杏壇鎮新智輝電子有限公司的股份進行了分割。2006年3月22日,羅健祥、林少嫻簽訂協議書1份,就(2005)順法民一初字第04579號案件問題達成協議,其中約定私人借款553000元由林少嫻承擔還款義務,由于該553000元借款的債權人皆為羅健祥親屬,還款方式為林少嫻直接把款項分期轉付給羅健祥,由羅健祥支付給債權人,定于2006年3月25日支付53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0000元,至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畢。至2006年8月10日止,林少嫻按約向羅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歸還上述債務,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2006年11月3日至12月3日,羅健祥分批向債權人償還了剩余的310000元債務,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林少嫻返還310000元,并從2006年10月31日起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林少嫻負擔。本案訴訟過程中,林少嫻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對林少嫻提交2006年3月22日的協議書上“林少嫻”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以證明該協議書上“林少嫻”的簽名不是林少嫻本人所簽。后經原審法院催告,林少嫻逾期沒有向原審法院預交鑒定費用。
原審判決認為:羅健祥、林少嫻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在法院判決離婚后,自行對有關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達成處理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有關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履行義務。羅健祥提供2006年3月22日協議書上有林少嫻的簽名確認,林少嫻稱協議書上其簽名不屬實,但在向原審法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后,經原審法院催告,逾期拒不預交鑒定費用,視為放棄鑒定申請,對此,林少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對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中已經對夫妻財產、債務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可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根據雙方簽訂的財產處理協議,林少嫻應在2006年10月31日前歸還553000元的夫妻共同債務,但林少嫻按財產處理協議向羅健祥支付了243000元用于歸還該債務后,余款310000元沒有按約定歸還。羅健祥在2006年12月3日前向債權人償還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債務事實清楚,林少嫻應承擔向羅健祥返還該款及支付占用資金期間利息的責任。羅健祥請求林少嫻返還310000元,并計付利息的理由充分,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關于利息起算時間,應從羅健祥償還債務之日,即實際占用資金之日起計算,羅健祥主張從2006年10月31日起計算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羅健祥、林少嫻于2006年3月22日簽訂的協議書中,雖然涉及處理包括關于辦理佛山市順德區杏壇鎮新智輝電子有限公司證照等事項,但與共同債務處理是相互獨立的項目,林少嫻以羅健祥未履行關于該公司證照相關義務為由提出抗辯無理,不予采納,就該項糾紛,林少嫻可另案主張權利。林少嫻對羅健祥是否歸還了剩余的310000元共同債務提出異議,但在訴訟中不能提供反駁證據,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林少嫻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羅健祥返還代墊款3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從20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羅健祥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60元,減半收取3580元,財產保全費2120元,合共5700元,由林少嫻負擔,定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審法院交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