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調解離婚時,對于男方以結婚需要向他人借款未了結,現債權人將這對離婚的男女同時告上法庭,要求共同還款。12月14日,廣西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班某應歸還李某借款3000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與班某系朋友關系,班某與陳某原系夫妻關系。2009年11月20日,班某出具借條1份,確認他曾因結婚需要向李某借款3000元,并承諾于同年農歷12月底前歸還借款。半年之后,班某與陳某因感情不合,經法院調解離婚,當時,因班某在這起離婚案件中主張所欠李某的借款未得到陳某的確認,因此,法院在結案時未作相應處理。2010年11月,債權人李某向該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班某與陳某共同歸還其借款3000元。
在法庭上,李某訴稱,班某與陳某原系夫妻關系,他倆在法院調解離婚時未就班某向其所借的3000元進行處理。因為這筆借款發生在班某與陳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班某與陳女麗共同歸還。
班某辯稱,這筆借款屬實,并主要用于與陳某結婚購房的之用。雙方離婚時,陳某分得了一半的房屋產,因此,她同樣有責任與其分別承擔一半的債務。
陳某辯稱,在離婚之前,班某從未向她提及過這筆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開支,且根據當時兩人的收入狀況,亦無借款之必要。陳某認為該借款事實不存在,現在班某自認借款成立,則應視為其個人債務,不應共同歸還。
法院審理后認為,對于訴爭的3000元借款,除“借條”及班某自認外,李某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事實存在;而且“借條”系班某事后補寫,時間在離婚前不久,而“借條”內容表述,班某稱為結婚需要而借款,這難以確認該借款發生于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出于共同借款的合意,又無證據表明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開支。綜上,該筆借款雖因班某的自認而得以確認,但該自認效力不及于陳某,因此,應由班某獨自承擔清償借款責任。現李某主張他倆共同清償借款的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