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涉及父母離婚后子女扶育費糾紛的案件日益增多,但在現行所有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中,對父母離婚后給付撫育費的內容、標準及有關保障制度方面,均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建立一套全面系統、操作性強的離婚后的子女扶育費給付制度迫在眉睫。
一、關子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給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筆者認為,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給付方面的立法滯后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有關法律法規對撫育費內容未作具體規定,雙方容易在對子女負擔哪些具體費用上產生爭議?,F行婚姻法第三十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但是生活費和教育費應包括哪些具體內容?父母撫育子女是否僅付出經濟費用?法律未作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只簡單的以不撫育方的收入百分比為標準給付撫養費,易導致雙方對子女負擔費用產生爭議。
二是撫育費標準難以確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此規定明確了子女生活教育費,既保護了子女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考慮到父母的負擔能力。在具體操作上,《意見》又作出規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給付。負擔二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但隨著市場經濟的變化,單位效益的波動,職工收人的增減,《意見》規定的尺度就難以掌握。
其次,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不撫養子女方的收人證明,均依民事訴訟法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由當事人自行舉證,法院一般不主動調查,難以保證給付方收入的準確性。三是保保障撫育費給付的制度不健全。特別是在給付方喪失給付能力時,在對方無力單獨撫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妹也無力給付的情形下,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長必將受到影響。
二、關于完善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給付制度的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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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育子女的費用主要包括孩子吃、穿、用、醫療保險、文化娛樂、教育費用、保姆雇傭等經濟支出。不僅包括《婚姻法》規定的基本撫育費,還應包括子女入學贊助費等正常的教育費。在確定子女撫養費時可分為兩類:
一是固定支出:
1 子女撫養費應以階段性常量為給付標準。如在子女出生的頭兩年,其經濟支出是一個常量;教育費用在整個求學期間也是相對的固定支出,因此,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應以階段性的固定支出為衡量標準。
2 固定支出應根據每個家庭的具體生活水準,而不應以一個地區的平均生活水準而定。
3 在非婚生子女的固定支出中,目前實踐中生父的撫養費的給付往往只從孩子出生之日起起算,而懷孕期間的營養費、住院接生費、嬰兒用品預購費等項的經濟支出未予考慮。筆者認為,這部分費用也應計算在應支付的子女生活費中。
二是不確定支出,包括子女生大病、升學贊助費等固定支出不足以支付的情形?!痘橐龇ā芬幎ǎ?ldquo;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所謂“必要”,筆者認為凡涉及到子女的身體健康以及人生前途的開支為必要的,如子女生大病、因上學而增加的醫療及教育費。另一部分是雖然合理,卻非必要的,如子女提出為了更好的學習買一部電腦或外出旅游的費用等等。這一部分不確定支出因缺乏必要性,因而不具備法律上規定必須支付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