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6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藍興景,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英德市魚灣鎮東聯管理區東壩村。
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廣東天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邱廣燦,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太平區2號。
委托代理人戴勤,廣東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藍興景因雇傭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原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0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開辦的“悅雅印刷廠”工作,該廠至今未領取營業執照。2000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間,被印刷機砸傷。事故發生后,被告送原告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為右下撓骨上段骨折;右手掌撕脫傷,右手一掌指關節接脫位;右撓骨莖突骨折。原告于2000年 11月7日出院,于2001年9月28日再次拆除鋼板手術。2002年6月8日被告廠停業,原告離開該廠。訴訟中,原告確認,原告已從事印刷工作十幾年了,發生事故時,在未關閉機器狀態下原告存在用紙片挑印刷機上的油墨的行為。原、被告共同確認原告住院天數為73天;被告已墊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被告已墊付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費1259.30元;被告還支付了原告2002年6月份的誤工費。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自行向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法醫門診對藍興景的傷殘程度進行咨詢,該法醫門診根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分級》的有關規定,意見為藍興景的損傷達5級傷殘。訴訟中,被告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接受,并根據案情需要,通知原告重新進行鑒定,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查明,訴訟中,原告明確其主張的誤工費是2002年7-8月的。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雖在被告開辦的悅雅印刷廠工作,被告支付勞動報酬給原告,但因該廠未依法進行工商登記,悅雅印刷
廠不是勞動法規定的合法用工主體,故原、被告間形成的是雇 傭合同關系,而非勞動關系。雇員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 負有提供安全工作環境的義務,應提供適于服務的勞動條件, 以保證雇員完成工作中免受損害。本案中,原告在雇傭勞動期 間受傷,事實清楚。原告作為從事印刷工作十幾年的熟練工人, 在未關閉機器狀態下用紙片挑印刷機上的油墨,是造成損害事 故發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未能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其為原告提供 了安全的工作環境或進行了有關操作該印刷機械安全知識的 培訓,故被告對損害事故的發生亦負有一定責任,對原告因此 而受到的損失,雙方各自負擔50%民事賠償責任。因雙方間是雇傭關系,故雇員在雇傭勞動中所造成的損害,不屬于工傷事故,其賠償標準應參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即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進行,而不適用有關工傷的賠償標準。原告向法醫門診進行咨詢,雖其意見為5級傷殘,但因其參照的標準為特定適用于工傷事故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分級》,且訴訟中,又不同意進行鑒定,故其主張5級傷殘本院不予采信。因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是基于存在傷殘的事實而根據不同傷殘等級給付的賠償費用,本案中,原告的傷殘情況未有有效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故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作出傷殘鑒定后另行主張。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在2002年6月已離開停產的被告處,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動,故其主張7-8月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該賠償的前提是被損害人的損害結果是死亡或殘疾,而原告無有效證據證明其符合該條件,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原告無證據證實其傷情確需在正常醫療外另行加強營養,且已實際發生了該費用的支出,故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原告住院73天,被告已墊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259.30 元,事實清楚,故被告依法應再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 (73天×30元/天-1259.30 元)×50%=465.35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即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法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 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 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傷殘已達 到嚴重程度,故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廣東省二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之規定,判決:一、被告邱廣燦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原告藍興景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465.35元。二、駁回原告藍興景其它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