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12月份,楊女士與劉先生經人介紹認識登記結婚。劉先生婚前個人購買了住房一套及別克凱越轎車一輛。
由于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夫妻感情并不和睦。2012年9月,楊女士曾起訴離婚,期間劉先生央求楊女士親戚幫忙說合,二人在其親戚見證下簽下了一份“保婚協議”,約定劉先生婚前購買的房子、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且日后楊女士不得再提離婚一事,若提離婚則協議無效。隨后楊女士撤訴。
誰料,不久后二人矛盾再次升級并分居。2014年6月,在“保婚協議”簽訂一年多以后,楊女士再次起訴離婚。楊女士拿著“保婚協議”主張房子、車子是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劉先生則說根據協議,楊女士既然提出了離婚,協議自然無效,房子車子都是婚前財產,不應分割。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關于房產和車輛的約定有效,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分析】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本案中的《協議書》由訴訟雙方簽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簽字,協議書簽署后訴訟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上訴人無相反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議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協議書中“一方提出離婚,則協議無效”的約定,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男女雙方結婚自愿,離婚自由的婚姻制度,以限制他人離婚自由作為合同無效條件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該條款無效,但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