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北京的修女士與李先生于2009年5月簽訂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買李先生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一套住房,同時修女士還支付給李先生定金5萬元。 后李先生書面通
案例:
北京的修女士與李先生于2009年5月簽訂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購買李先生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一套住房,同時修女士還支付給李先生定金5萬元。
后李先生書面通知修女士,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其妻子不知道房屋被賣的情況,現不同意李先生出售共有房屋,因此,李先生代理處分妻子共有財產的行為因妻子不同意而歸于無效。而修女士則認為依據該房屋產權證登記情況,房屋所有人僅為李先生,并未登記李先生妻子,而產權證具有法定公示、公信效力,作為購房者,修女士審查產權證并據此簽訂購買合同,已經盡到了基本審查義務,屬于善意購買。此外李先生夫妻之間具有法定的相互家事代理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她與李先生簽訂的《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日前,法院判決駁回修女士的訴訟請求。(劉洪宇 馬維洪)
點評:
法官指出,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以外的共有財產。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權屬于全體共有人,處分共同共有財產應取得全體共有人的一致同意,部分共有人無權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則侵害了對方的財產處分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先生的妻子是否知道且同意修女士與李先生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修女士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有義務證明李先生的妻子知道且同意房屋買賣合同簽訂的情況。但修女士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先生的妻子認可房屋買賣一事。
另一爭議焦點在于,夫妻一方是否有權處理夫妻共有房屋。根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的家事代理權僅限于日常生活需要,而房屋買賣應屬于重大事項,夫妻之間沒有法定的代理權限,李先生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屬于無權代理,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當作為共有權人的李先生妻子對李先生的無權代理行為不予追認時,李先生的代理行為歸于無效,修女士因此無權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本案例中,訴爭房屋尚未過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故法院判決修女士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