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案情
張某和王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0年登記結婚,婚后家庭各項收入均由張某保管和開支,2012年7月,王某因做生意向張某支取60000元,并在張某的要求下向張某立下借據一張,寫明今借款人民幣60000元,借款人為王某,借款時間為2012年7月6日。后因雙方性格差異很大,爭吵不斷,2014年12月,張某向法院起訴離婚,請求法院判令王某償還其欠款60000元。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同意將共有財產借給一方,離婚時對于這一債務清償的問題。夫妻通過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質是夫妻雙方對于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是一種有效的法律行為。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的份額是一種潛在的份額。對于共同共有財產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隨意進行處分,但是可以共同決定對財產的處分。對此我國《物權法》第96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十七條也規定“夫妻對共同共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婚內借款協議是夫妻以協議或口頭形式對于共同財產處分的協議內容,協議方式,應當采取書面的形式。口頭約定須以無爭議或者有兩人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才有效。夫妻共同決定將共同財產借貸給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貸一方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這是一種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債權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貸一方,屬于債權人為兩人的共同債權。如果雙方對于借款的償還沒有約定,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按照共同共有財產的一般原則予以處理。在沒有約定時,共同共有財產應當進行平等分割,共同債權的分割也應當遵循這一原則,沒有約定時,共同債權平等分割給雙方當事人,因而借貸人應當向另一方當事人償還借款的一半,而他自己分得的債權與債務形成混同,歸于消滅。
本案中,王某與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決定將60000元共同財產借貸給王某,屬于對共同財產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屬于有權處分。因此,雙方的借貸合同是有效的。這一債權債務關系屬于債權人為王某和張某,債務人為王某的共同債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這一債權不能予以分割,而在雙方離婚時應當進行分割。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無法對此達成協議,應當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則進行分割。因而,王某應當向張某償還60000元的一半,也就是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