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袁某同在一個單位上班,二人系夫妻關系。2015年5月20日,袁某以資金周轉需要為由向本單位同事王某借款二十四萬元,并承諾在2015年7月15 日前還清借款,這些情況其丈夫張某并不知情。接著,王某將二十四萬打入袁某賬戶,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條。借條上載明,袁某向王某借款二十四萬,并于2015 年7月15日之前還清,上面還有袁某的簽字。然而,袁某并未依約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償還借款。經王某多次催要,袁某依舊未將借款還清,王某將袁某、張某起訴到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事實清楚,王某與袁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借條確實存在,袁某應承擔償還債務責任。另查明被告為夫妻關系,且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法院最后判令袁某承擔償還借款本金二十四萬元,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自實際履行之日止,被告張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案例中涉及到夫妻婚姻期間的債權債務如何認定的問題,從實踐的角度看一般從兩個方面確定。
一夫妻內部債務關系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一一方對外債務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A、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B、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時,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