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4年3月26日,廣東光大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集團)通過銀行轉賬人民幣400萬元給廣東三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下稱三九公司)。
2004年4月2日,三九公司向光大集團出具收據,確認收取光大集團借款400萬元。雙方對該借款的方式、性質和目的產生爭議。光大集團主張系口頭借款協議,并稱其于2005年8月2日向三九公司出具了律師函追討借款,但廣東上九生物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九公司)則稱案涉借款系雙方履行招投標合作合同而發生,并提供了招投標合同和《借款協議書》。
2006年12月7日,光大集團以借款關系無效,上九公司應當返還借款、利息為由,向原東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九公司返還400萬元并支付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409080元;祝光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九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成立,其股東為三九企業集團、東莞市東城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和東莞市東城區外經發展總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祝光富。2005年8月,三九公司的登記注冊名稱變更為上九公司,股東變更為劉仲榮、東莞市東城區房地產開發公司和東莞市東城區外經發展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趙新先。2006年4月,上九公司通過股東會議,同意將公司原三股東所持有的股份均一次性作價轉讓給祝光富。2006年5月12日,上九公司被核準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祝光富。祝光富提供了上九公司2006年1月份至2007年1月份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和地稅納稅申報表以證明上九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但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只加蓋了公章,沒有單位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的簽名蓋章。
2007年7月20日,上九公司經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登記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為劉柱雄、祝光富。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光大集團與上九公司對案涉借款的形式、性質和目的各持己見,但借款的最終目的仍是在雙方之間進行融資。由于企業不能從事融資業務,案涉借款因違反我國金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應為無效借貸關系。上九公司應將借款400萬元返還光大集團,并支付占用該款期間利息,利息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祝光富提供的上九公司的會計資料并不完整,無法證明祝光富的財產獨立于上九公司的財產,祝光富對上九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判決:(1)確認光大集團與上九公司之間關于400萬元的借款關系無效。(2)上九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光大集團返還4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3)祝光富對上九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駁回光大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上九公司、祝光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爭焦點:
1、雙方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上九公司、祝光富認為本案并非借款糾紛,而是招投標合作合同糾紛,無須向光大集團歸還借款400萬元。
2、公司股東祝光富應否對一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九公司、祝光富認為祝光富的個人財產完全獨立于上九公司的公司財產,一審判決其對上九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錯誤。
判決要旨:
1、雙方對于上九公司收到光大集團400萬元借款的事實沒有異議,雙方之間的借款關系是成立的。上九公司主張本案為招投標合作合同糾紛,無須歸還借款,而不具有金融業務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簽訂的名為聯營、投資、融資租賃、墊資等,而實質是借貸的合同,均應確認為無效,故上九公司與光大集團之間的借款關系應屬無效。上九公司除返還借款400萬元給光大集團外,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占用該款期間的利息。
2、雖然上九公司的組織形式于本案一審后的2007年7月20日變更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但光大集團起訴要求祝光富對上九公司的上述借款4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時,上九公司的組織形式為一人公司,祝光富在一審時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上九公司的財產獨立于祝光富本人的財產,故祝光富對上九公司的上述400萬元借款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終,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