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工資、獎金屬于夫妻的勞動所得,那ô,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勞動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資本性收入。這里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于公司、企業經營,還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資興辦公司、企業,這些人成為大量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人提出,為保護個人財產權,防止有些人不勞而獲、借婚姻取得大量財產,應當將個人的經營收益作為個人特有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應當看到,經營收益與工資、獎金一樣,都是個人的收入,二者û有本質的區別,在共同財產制下都應當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否則與法理相悖。
如果從事經營的一方怕對方利用婚姻關系侵吞自己的財產,可以通過約定財產制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產經營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方經營的企業財產,另一方如何分割,將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的確,對一方的經營收益,如股票、股權甚至整個公司企業這類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關系,分割時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處理起來比較困難。這需要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踐中積累經驗。有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解決辦法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對涉及股票、股份、股權或公司、企業等財產的,在不Υ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等方式處理。具體做法:
(1)對股票主要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對股票進行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麻煩,但在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采取由持票一方折價給另一方補償的方式予以分割;
(2)對股份或股權,如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且受讓一方亦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采取直接轉讓一半股份和股權的方式分割,否則,則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該價值盡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ÿ股的凈資產額確定其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