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新疆和靜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李成(化名)給付原告王芳(化名)50000元。
2009年12月21日,王芳與李成在烏³木齊市某區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王芳撫養婚生子李好(化名),李成ÿ月承擔李好撫養費600元,李好自小學費、生病費用、保險費和其它不可預計費用由李成承擔至其大學畢業。雙方在財產方面僅對λ于烏³木齊市某區某二巷某小區的一套¥房進行了分割,并約定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離婚后雙方的債權債務由各自享有和承擔。
2009年4月23日,在王芳不知曉的情況下,李成在和靜縣出資100000元開辦了一個不大不小的商店,經營箱包等小百貨,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后來,李成的這一舉動被王芳發現并起訴至法院。主張李成經營的商店所出資10萬元注冊資金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
和靜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認為,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9年12月21日,原告王芳與被告李成協議離婚時,對婚生子李好的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作了約定,在財產分割方面僅對雙方λ于烏³木齊市某區某巷某小區的住房進行了分割。在原告不知曉的情況下,2009年4月被告在和靜縣投資100000元注冊成立了某小百貨商店,有被告在工商局申請設立登記的親筆簽名予以確認,該筆款項系被告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投資,應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對原告請求本院依法分割該筆投資款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應平均分割,被告應支付原告50000元。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判決被告李成給付原告王芳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