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陳順麗、陳應錦因離婚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05)佛禪法民一初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陳順麗與被告陳應錦于2002年5月31日登記結婚,2003年3月17日生育女兒陳燕鈞。2005年9月2日,經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原、被告雙方離婚,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600元。被告于2002年在村北樓股份經濟合作社應領取股份分紅6120元(該款已由法院另案強制執行),2003年及2004年度分別領取7380元及8946元;2005年9月29日在村領取生活補貼、糧食補貼款3420元。佛山市石灣張槎管理區會龍新村21號房產原為被告所有,該房產已贈與陳恩池。原告于2005年3月份失業,每月領取失業救濟金439元。2004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間,原告因生活所需欠下債務2800元。原告與女兒目前居住在佛山市禪城區張槎管理區北樓村8號,該屋主陳恩池要求原告搬出,并于2005年9月26日拆去水表斷水。
原審判決認為:本案系離婚財產、債務分割糾紛,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應對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負舉證責任。關于被告在合作社所領取的股份分紅,由于2002年度分紅6120元已由法院另案強制執行,原告不得主張;而2005年被告所領取生活補貼、糧食補貼款3420元時雙方已離婚,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亦不得主張;至于被告2003年及2004年度分別領取的7380元及8946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該款用于家庭開支,但無提供證據證實,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根據照顧子女及女方權益原則,被告應將該財產70%即11428元返還原告;關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銀行存款、養老保險金及在石灣卓代陶瓷廠按金20000元的請求,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夫妻共同債務2800元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原、被告應對上述債務各承擔一半;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困難補償費30000元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27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鑒于原告目前已失業,且依靠失業救濟金維持生活,另外其原居住的房屋隨時面臨被被告家人收回的情況,生活較為困難。而被告雖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外租房,但其既然將其所有的佛山市石灣張槎管理區會龍新村21號房產贈與他人,表明其擁有一定經濟能力,故被告應對原告提供一定的經濟幫助,原審法院酌定為15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陳應錦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順麗返還股份款11428元。二、被告陳應錦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順麗支付生活困難幫助金15000元。三、夫妻共同債務2800元,由原告陳順麗和被告陳應錦各承擔一半。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22元由被告承擔1000元,原告承擔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