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糾紛是一種傳統的民事案件,屬于婚姻家庭糾紛類,案件主要包括變更撫養關系糾紛、撫育費糾紛等。這類案件由于容易定性,自由裁量權較大等特點,而往往被法官劃入簡單案件之列,但也并非是“不值一論”, 因為它是必須解決的問題之一,而且雙方爭執最大、出現問題最多。下面筆者就結合審判實踐,對這一問題做一粗略分析。
一、人民法院對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處理原則
根據新《》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離婚后子女的撫養問題的審理原則是: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共同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
4、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一般準許。
二、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中子女撫養費問題的處理原則
離婚后子女的撫養費,包括生活費和教育費兩部分。婚姻法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及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因此,離婚后雙方對子女的撫養費是相同的,在子女隨一方生活的情況下,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費用。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有關子女撫養費問題上的一般原則是:
(l)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息收入的20%一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
(2)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以其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3)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①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②尚在校就讀的;③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4)《》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并與該子女形成關系的,離婚后,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養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后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如何給付生活費、教育費,法律未作規定。根據實踐,可以一次性付給,也可以分期付給,特別是一方經濟條件寬裕的,鼓勵一次性付給。如若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違反協議或判決,拒不執行,故意拖欠的,法院得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強制執行,當然也有的隨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自身經濟條件較好,自愿不要對方負擔撫養費,也是可以的。
三、離婚后子女撫育費的增加
事物總在不斷變化之中的,隨著時間的推移,父母雙方的收入情況及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需求數額隨之會有變化,使得離婚時的情況為依據所作出的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盡合理,不加變更,就無法保證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如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及有其他正當理由等。此時,法律為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而賦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權利。
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離婚后,夫妻關系即告解除,但雙方與所生子女間的父母子女關系并不因離婚而解除。離婚后,子女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一方撫養子女的,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但是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判決,不妨礙子女必要的時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但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具備如下條件:第一、首先應是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第二、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第三、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第四、有其它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四、的變更
在離婚案件中,如果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就離婚達成了調解協議,且調解書中有子女撫養的內容,那么原、被告一方能否在短期內(如一個月、三個月等)就變更撫養關系提起訴訟呢?其訴訟請求法院應否支持呢?
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要遵循二個原則,即既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的權益,又要維護法律文書的穩定性。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范具有穩定性的屬性,而法律文書作為具體應用法律后的一種載體,也體現著法律規范的屬性。因此,法律文書也具有穩定性的屬性,它反映和體現的是國家法律,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法律文書是不能朝令夕改的,穩定性的具體作用也體現在法律文書的權威性上,有一種公判力,是實施法律的重要手段。如果一份法律文書缺少穩定性的話,也就很難完成法律的規范作用。因此,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達成的離婚協議中,既然已對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了處理意見,當事人是不能在短期內隨意改變的,這是維護法律文書穩定性的需要,也是法律作為一種統治工具的需要。在達成調解協議時,當事人應當對子女撫養問題有足夠的認識和長遠的打算,這里面包括經濟的發展,子女生活環境的變動,成長時期的不同需要,當事人自身經濟狀況和身體狀況的變化等。子女撫養畢竟是將來的一種行為,是需要當事人自己預測和估算的,其本身就存在一種風險性。既然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那么雙方當事人是應當為各自的選擇承擔風險和責任的,這也是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民事權益的行為。當事人一方在短期內提出變更原撫養條款是違反民法中誠信原則的,可以視為是一種違約,法律是不應保護的。
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后短期內提出訴訟不予支持并不是絕對的,當事人在特定條件下的該項請求還是可以支持的,這些條件可以適用不可抗力的概念,即當發生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時,這種請求是可以支持的,這些事件主要有撫養子女的一方因意外事故或因病而死亡或失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子女因病而急需大筆醫療費,或國家經濟發生重大動蕩而通貨膨脹等,這些情況下都是非因一方當事人的意愿而產生的,并嚴重影響了子女的健康成長,這時的變動法律是應準許的。
五、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
我國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如此規定,是因為夫妻離婚后,雖然雙方仍然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基于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隨時照顧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法律放寬其對監護職責的履行。例如:王軍和馬莉3年前離婚,他們有一個8歲的兒子,法院判決歸馬莉撫養。今年5月的一天,他們的兒子獨自在家時,沒關上水龍頭就出去玩耍了,致使水順墻角滲入樓下一鄰居家中,泡壞了鄰居家新裝修的棚頂。鄰居家索賠2000元,馬莉單位效益不好,又剛剛做完胃部手術,一時拿不出那么多錢,便要求王軍支付賠償費。王軍以兒子未與自己生活為由,拒絕支付。本案,首先應由馬莉負責賠償,但馬莉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確有困難,可以要求與王軍共同承擔。
六、夫妻離婚后,能以孩子改姓為由拒付撫養費嗎?
我國《婚姻法》第十六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夫妻離婚后,一方可能為以后的家庭生活或孩子的身心健康考慮,讓孩子改姓,這樣做是合情合法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應進行必要的協商,擅自將孩子改姓的做法顯然不妥,但另一方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因為撫養、教育孩子是法律賦予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不能以任何借口不乗擔撫養孩子的義務。其實,姓名只不過是一個符號,無論孩子姓什么,父母子女之間的關系是誰也不能改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