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與合同解除權雖然都能發生合同效力溯及消滅的后果,但前者適用的對象是可撤銷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銷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規定,后者適用的對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進行約定。
合同解除權與撤銷權共存,是指在合同法律關系中,既存在解除權,也存在撤銷權,其產生的事由、發生的時點是不同,又由于兩者分屬不同的制度,所以叫共存在。也正因兩權分屬不同法律制度,而不能言之為權利競合。當然,在解除權和撤銷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這里擇一適用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兩種權利共存時,若同時歸屬于合同當事人一方自然不存在問題:可由其自行選擇究竟行使何種權利。有疑問的是,若解除權分屬合同當事人雙方應如何處理?該問題在討論中爭議也較大:
有人認為從利益衡量的角度看,享有撤銷權的一方是締結合同之時的受害者,且其“損害”一直持續至解除或撤銷之時;若因為其對合同心里本就具有抵觸情緒而不愿履約從而使對方具有解除權,對方任意行使則會使該撤銷權人蒙受損害。這一觀點實際上顯然站不住腳:既然撤銷權人對履行合同有“抵觸情緒”不愿履行,而在合同仍然有效前本來仍有義務履行合同,為何對方解除合同使他擺脫了履行的義務之后反而還更加不利了呢?
另有人認為,在雙方同時行使解除權和撤銷權的場合,界定會變得更加困難。但是考慮到解除和撤銷行使的程序上的差異(前者為訴訟外行使,后者為訴訟上行使)所造成的時間差,這一假設在實際生活中有無意義頗成疑問。上述論調主要想說明確定某種權利在行使的時候有優先性,但所舉理由并不具有說服力。倒不若承認行使在先的權利決定合同命運更好。這樣的立場可以使法律效果清晰明了,而且邏輯上最為周延。否則,便會有明明合同已經解除,卻又可被撤銷這一令人費解的情況出現。
有人還質疑在這里區分解除和撤銷的實益。這兩者的實際法律效果還是有明顯區別的:首先是原合同條款中存續的范圍有所不同,撤銷后除解決爭議的獨立條款仍有法律效力之外,其它條款均自始視為不存在,而解除則不然,雙方在已經受領的給付部分產生了清算的權利義務關系,清算不息,則合同不止。其次,在撤銷后,損害賠償是按照信賴利益的損失來計算,而解除后則是按照履行利益來計算,包括恢復原狀、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和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