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公民個人或家庭財產結構發生了顯著的變化,財產內容日益豐富,財富快速積累,財產關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越來越重要。相應地夫妻間出現了采用多種形式處理雙方間財產的要求。適應我國社會和家庭的經濟需要,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通過的《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據此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在肯定舊法的約定財產制的基礎上又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的范圍、約定的形式、約定的對內對外效力,使我國婚姻當事人可以選擇適合于自己的約定財產方式,充分行使自己的財產權益,進一步完善了約定財產制度,體現了約定行為的嚴肅性,預防了糾紛,防止了訟累。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方式對他們是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在實際生活中,大多數夫妻約定財產的目的都是為了將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明確歸誰所有及對未來財產分割作出安排,這種對財產的安排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采用公證的辦法將更便捷有效。近兩年,北京、廣東、上海等大城市,青年男女在婚前婚后興起了夫妻財產公證的高潮。另外,隨著人們觀念的轉變,喪偶者或離婚者再婚的比例日益增加,再婚者尤其再婚的老年人作婚前財產公證的也越來越多。鑒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我們很有必要就辦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中須注意的幾個問題作一分析探討。
一、主體須合格
(一)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的主體是特定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顧名思義就是夫妻或將要成為夫妻的雙方當事人以協議的形式對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或婚后夫妻財產的分配及產權歸屬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因此若男女雙方未結為夫妻,財產的約定協議就不能作為《婚姻法》意義上的夫妻財產約定來看,而只能是一般的民事協議。實踐中夫妻財產所有權的約定有兩種情形:一為夫妻雙方對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所有權的約定;二為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約定。現實中公證處辦理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大都是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近兩年,特別是《婚姻法》修改通過以后,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公證的人越來越多。
(二)雙方當事人須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為了有效防范早婚現象的出現,公證機構在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時,應仔細審查雙方當事人的年齡,對于未達法定婚齡的當事人應不予辦理公證。今年六月,一對戀人到我處辦理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公證,其中女方還差九個月才達到法定婚齡,我處未予辦理,因為若予以公證將有規避《婚姻法》之嫌,影響公證的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