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證據具有以下特點:
(1)客觀性。即一切訴訟證據都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材料。
(2)關聯性。即證據與待證事實有內在的聯系,并能證明待證事實的全部或一部。
(3)合法性。就是證據必須具有實體法所規定的特定形式,證據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調查和審查核實。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證據分為以下幾類:
(1)書證。指用文字、符號、圖形記載或表示的能夠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書證應提供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2)物證。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物證也應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確有困難的,也可提交復制品。
(3)視聽資料。指以錄音或錄像、磁帶所反映的聲音或圖像,或以電子計算機儲存的信息資料來源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判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4)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示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5)當事人陳述。指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6)鑒定結論。指鑒定部門運用專業知識對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提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研究后所作出的科學判斷結論。法院對專門性的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交由鑒定部門進行鑒定。鑒定部門和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并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蓋章。
(7)勘驗筆錄。指勘驗人員在現場勘驗時所制作的筆錄。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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