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一般除具備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外,還需具備另外一項特
由于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因此我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一般除具備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即侵權行為,過錯、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外,還需具備另外一項特殊要件 離婚。
(一)侵權行為
由于第四十六條采用了列舉的立法技術,因此,侵權行為這一構成要件僅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情形。其它情形,如賭博、吸毒等屢教不改等導致離婚,并不能產生損害賠償,這就使得我國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過于狹窄。
(二)過錯
只有具備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情形之一,即認定當事人有過錯,《解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的,必須在離婚時一并主張。
(三)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
《解釋》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損害賠償 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此損害事實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
(四)離婚
如果不具備該條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四種情形之一,但沒有被判離婚,也就不存在離婚損害賠償,離婚這一要件還要求離婚的客體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如婚前隱瞞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導致的離婚,并無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之余地,同樣,對于被撤銷后也不適用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