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X,女。
被告:劉X,男。
原、被告于1990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感情較好,婚生一名男孩,取名劉明明,現年11歲。自2001年4月以來,因被告有外遇,并與其同居,原告以感情上受到傷害、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林西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撫養子女,在財產分割問題上要求照顧無過錯方,同時要求被告賠償給其造成損害的賠償金5000元。經法院詢問劉明明,劉明明表示愿隨被告一起生活。雙方現有家庭財產磚木結構房屋三間(包括水、暖、電)、25英寸海信牌彩色電視機一臺、17英寸黑白電視機一臺、衣柜一個,電風扇一個、寫字臺一個、角柜一個、電話機一部、煤氣灶具一套及部分生活用品,無存款、無債權。被告在庭審過程中稱有債務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
原告陳X訴稱:自2001年4月以來,因被告與第三人有外遇并與其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這種行為給我造成了嚴重傷害,故要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子女,要求被告負擔子女撫養費,家庭財產本著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予以分割,同時要求被告給予過錯賠償金5000元。
被告劉X答辯稱:原告提出離婚,我同意。我要求撫養子女,由原告負擔子女撫養費。原告訴我與第三人有外遇并同居,屬捏造事實,我并無過錯。故要求在財產分割問題上,以照顧子女利益為原則,公平分配。
【審判】
林西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應準予離婚。對子女撫養問題,因其子女愿隨被告生活,故應尊重子女的意見,原告應根據實際情況負擔一定數額的子女撫養費。對于家庭財產分割,應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女方和無過錯方原則予以考慮。被告在庭審中稱有債務5000元,因無證據佐證,本庭不予確認。對于原告主張婚姻過錯損害賠償的請求,因有證據證實,且法律有明確規定,故對該項請求,應根據被告的實際情況酌情考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X、被告劉X離婚。
二、婚生男孩劉明明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30元,至其18周歲為止。
三、現有家庭財產磚木結構房屋三間(包括水、電、暖)歸原告所有,其余家庭財產歸被告所有。
四、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
【評析】
本案是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結的全自治區首例適用新婚姻法判決的離婚案件,也是全區首例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案例。被告因與他人同居,有重大過錯而導致婚姻破裂,因此,原告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被告給予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被告被依法判決賠償無過錯的原告損害賠償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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