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修訂的《婚姻法》第一次將離異父母對子女的探望上升為一種權利。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可就探望權提起單獨之訴。探望權的規定,符合中國國情,符合中華民族父母子女間親情的傳統道德,既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也有利于父母子女之間的正常交往和感情聯絡,但是,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卻出現了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以致于出現了“執行難、執行探望權更難”的現象。
一、探望權執行難的成因。
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人民法院只能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也就是說不能采取強行將子女交給享有探望權的當事人的做法。因此,在很多情況下,執行法官會處于無所適從、進退兩難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幾種:
1、視子女為私有財產。因探望權發生糾紛的夫妻,大多是在離婚時就已矛盾重重,離婚后更是視為“仇”人,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作為自己暫時的精神寄托,視為自己的私有財產,她(他)們不想打亂自己暫時的平靜,自己不愿見到對方,也不愿子女見到對方,更害怕子女“見異思遷”離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設法淡化對方與子女的親情,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探望子女,給執行工作帶來難度。
2、報復心理。離異的夫妻,在離婚時往往一方有重大過錯,如因第三者插足等,無過錯方對“忘恩負義”之人常常是惱恨有加,利用自己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利條件,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以使其身體疲憊,心靈受到折磨,從而達到自己報復對方的目的,如:王某與妻子李某結婚三年,婚生一子,后王某外出經商,長期與當地一女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家中的妻子和兒子不管不問,致使李某起訴離婚。經法院判決,孩子由女方撫養。二年后,王某思子心切要求探望孩子,雖經法院判決準許,但女方出于報復心理,拒絕協助,致使執行工作受阻。
3、怕影響新的家庭。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大多是要再婚的,他(她)們不想讓未懂事的子女知道新家庭中的父或母不是其親生,更不想讓己離婚的對方到自己新組成的家庭中來,以免影響新的夫妻關系及重新開始的新生活,故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探望子女。
4、子女拒絕探望。隨著子女年齡的增長,社會閱歷的豐富,他(她)們認為定期的由其他人員陪同的探望不僅會影響自己的學習,而且會在同學或其他人中產生不必要的議論,因此孩子的自尊心決定他(她)們不愿配合工作,甚至拒絕、躲避探望。如:喬某申請探望權一案,在孩子年幼時,一直是在被申請人所在的村委會探望。后孩子入學外出住校,喬某每次到學校探望時均會引起孩子學校老師及學生的觀看、議論,況且孩子對眾人陪同探望十分反感,于是拒絕探望,雖經法官、教師多方做工作,仍無濟于事。
5、立法方面的不足。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探望權人僅限于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則不享有探望權。這在實踐中就遇到了一個難題,正在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如何辦理?如張男訴李女行使探望權一案,李女同女兒共同生活且另嫁他人,張男三世單傳且離異后一直未再組成新的家庭,法院判決每周一的上午由張男去女方所在的村委會探望孩子。由于女方家人曾以暴力相威脅,張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多方做工作,女方同意協助,但要求必有法院人員在場以防對方“使壞”,于是,每周六必有執行法官犧牲休息日陪同張男探望子女,后張男突然死亡,張男的父母要求行使探望權,對方以張男父母不享有對孩子的探望權為由拒絕,以致于張男父母多次到法院哭鬧甚至上訪。
二、克服探望權“執行難”的對策
探望權執行難,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出現的新問題,如何解決這一難題,理論界和實踐界均提出了一系列有益的探討,可謂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著重從執行工作的實際出發,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議。
1、加大法制宣傳力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深入宣傳《婚姻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隨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歸其所有。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阻礙、拒絕對方行使探望的行為是違法的。況且,從孩子的利益考慮,探望權的實現也是保證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愛也需要母愛,缺少父愛或母愛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長。通過宣傳教育,使當事人拋棄成人間的矛盾,從適宜孩子成長的角度出發,求同存異,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動協助,從而使案件順利解決。
2、審判與執行相互兼顧。探望權執行難有的直接來源于審判。有的法官在審理探望權糾紛時,方法簡單,思想工作不到位,對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沒有讓當事人充分協商,也沒有提出適當的探望方案而是簡單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產生對抗情緒;有的判決則是含糊其詞。如:只判決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對探望的具體日期、地點和方式卻沒有寫明,給拒不執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論依據,給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有的判決不考慮孩子的意志,不顧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簡單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絕配合探望。因此,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先讓當事人對探望問題充分協商,力爭達成協議,確需判決的,也要盡量明確、具體,要充分考慮到以后判決的執行,努力不使對探望權的判決成為“自判”。
3、靈活使用強制措施。探望權的執行,應多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以疏導、教育的方法為主,爭取當事人的配合,但思想工作不是萬能的,對那些經常無故阻撓,刁難對方當事人行使探望權,甚至隱匿子女、暴力抗拒對方當事人探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為由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予以刑事處罰,以達到維護法律嚴肅性,教育當事人的目的。但應注意的是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采取強制措施時,應對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4、區別對待子女拒絕探望。對子女拒絕探望的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和鑒別能力,正確判斷拒絕探望的原因,看子女是否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如果子女在10周歲以上,能夠準確表達自己的感情和意愿,能夠對事物作出較為合理的判斷,如果其確是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思拒絕探望,則應依法中止執行,或依據《婚姻法》“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示”的規定,申請中止探望權;如果經查證子女拒絕探望是受父或母的挑唆造成的,可視情節對其批評教育,甚至拘留罰款,勒令其改正錯誤,說服子女配合探望。
5、加強立法。適當擴大探望權人的范圍,將探望權擴大為不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父或母死亡或由其他法定理由難以行使探望權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代為行使。其他法定理由是指可以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雖未死亡,但卻難以行使探望權的。如:被判重刑、重病、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等,這樣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另外,對經常無故阻礙對方探望子女,情節嚴重的,可以規定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請將子女變更為自己撫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