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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自建房屋 夫妻各立遺囑分別處分
發布時間:2016-06-09 07:09:58作者: 滬律網瀏覽量:13,643 ℃

簡述:被繼承人前后立有兩份遺囑,系爭房屋系許某某在1951年購買土地后自建的房屋,雖于2003年12月取得產權登記,仍屬于被繼承人夫婦共同財產,各自做出對房屋份額分配的意思表示。法院認為居住利益大于產權利益,應保證姚某乙的居住權利。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31號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盧峰,上海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云,上海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乙。

被告陸某丙。

被告蘇某某。

被告陸某丁。

被告陸某戊。

被告黃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陸某己。

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陸某乙,身份見上。

被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甲。

被告姚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凱,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姚某丁。

被告壽某甲。

被告壽某乙。

委托代理人壽某甲。

被告姚某戊。

被告姚某己。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

原告姚某甲訴被告姚某乙等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峰,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尤辰榮,被告陸某甲,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姚某丁、壽某甲、壽某乙,姚某戊(暨姚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陸某乙(暨陸某丙、蘇某某、陸某丁、陸某戊、黃某某、王某甲、陸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甲訴稱,被繼承人姚某己(1985年12月21日報死亡)與許某某(2013年4月12日死亡)系夫妻關系,于解放前結婚,育有子女七人,即姚某乙、姚某庚、姚某丁、姚某辛、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沒有收養子女。姚某己和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姚某甲為姚某丁之子。陸某甲與姚某庚(1998年3月26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姚某丙。壽某甲與姚某子(1987年1月9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壽某乙。陸某庚(2008年8月22日報死亡)與姚某辛(1989年6月28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陸某乙。姚某庚、姚某子、姚某辛、陸某庚均未收養子女。另姚某辛過世后,其夫陸某庚1989年與黃某某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也未收養子女。陸某庚父親陸某庚先于其死亡,母親曹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曹某某與陸某庚育有六個子女,即陸某丙、陸某辛、陸某戊、陸某庚、陸某子和陸某己。陸某辛(2005年12月25日報死亡)與蘇某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陸某丁。王某乙(2010年2月21日死亡)與陸某子(2013年12月5日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王某甲。

上海市某路某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于1993年取得產權,權利人登記在許某某一人名下,而姚某己已于1983年去世,故系爭房屋屬于許某某個人所有。2002年許某某立下公證遺囑一份,言明系爭房屋由原告一人繼承。因原告享有較大的產權份額,故現要求系爭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給予被告一定的補償款。

被告姚某乙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關系沒有異議。系爭房屋由許某某于1951年購置,取得于姚某己和許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購置時沒有產證,而于1991年辦理產證時,姚某己已經過世,所以登記在許某某一人名下,因此系爭房屋應屬于姚某己和許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1985年2月1日姚某己、許某某與子女之間曾簽訂書面協議,確認系爭房屋由三個兒子繼承,即長子姚某乙分得底樓店面一間約二十平方米左右,二子姚某庚分得二樓前間約十一平方米左右,三子姚某丁分得二樓后間和三層閣樓一間。2002許某某的公證遺囑只能處分其個人財產份額,而姚某己的遺產應按照其意思處分。原告接受遺贈已經超過兩個月的時效,喪失接受遺贈的權利。因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姚某乙一家居住,而姚某乙他處無房,又無經濟能力支付折價款,故要求系爭房屋由各繼承人按比例共有;若法院將系爭房屋產權判歸一人所有,則姚某乙同意獲得產權。

被告陸某甲、姚某丙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關系沒有異議。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意姚某乙的意見,房屋產權歸姚某乙所有,姚某乙按照評估價格給予被告陸某甲、姚某丙相應的折價款。

被告姚某丁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關系沒有異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985年2月1日所謂姚某己和許某某的材料僅有復印件,沒有原件,故不能成立,據此姚某己的財產應按照法定繼承。系爭房屋產權歸份額最大的人,由于姚某乙對系爭房屋進行了改動和裝修,造成評估機構的估價過高,故要求系爭房產按照200萬元計價,姚某丁獲得相應的折價款。另外,姚某乙并非他處無房,姚某乙另外租住某路某號甲,且與系爭房屋相鄰并聯通。

被告壽某甲、壽某乙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沒有異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繼承人許某某的財產按照其公正遺囑繼承,姚某己的部分按照法定繼承。系爭房屋可以由各繼承人共有。

被告姚某戊、姚某己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關系沒有異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姚某己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許某某的遺產按照其公正遺囑繼承。要求獲得相應的繼承折價款。

被告陸某乙、陸某丙、蘇某某、陸某丁、陸某戊、黃某某、王某甲、陸某己辯稱,對原告陳述的身份沒有異議,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獲得相應的繼承折價款。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姚某己(1985年12月21日報死亡)與許某某(2013年4月12日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子女七人,即姚某乙、姚某庚、姚某丁、姚某辛、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沒有收養子女。姚某己和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姚某甲為姚某丁之子。陸某甲與姚某庚(1998年3月26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姚某丙。壽某甲與姚某子(1987年1月9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壽某乙。陸某庚(2008年8月22日報死亡)與姚某辛(1989年6月28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子陸某乙。姚某庚、姚某子、姚某辛、陸某庚均未收養子女。另姚某辛過世后,其夫陸某庚與黃某某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也未收養子女。陸某庚父親陸某庚先于其死亡,母親曹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曹某某與陸某庚育有六個子女,即陸某丙、陸某辛、陸某戊、陸某庚、陸某子和陸某己。陸某辛(2005年12月25日死亡)與蘇某某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陸某丁。王某乙(2010年2月21日死亡)與陸某子(2013年12月5日死亡)系夫妻關系,育有一女王某甲。

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系爭房屋于2003年12月經核準權利人登記為許某某一人?,F二樓由姚某乙一家居住,底樓店面則由姚某乙用于經營。根據姚某乙提供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顯示:經營者為姚某乙,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為上海市徐匯區某糧油商店,經營場所為某路某號。2004年12月案外人朱某某等向本院提起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案[(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2046號,以下簡稱2046號案],該案經本院審理查明,某路某號甲系朱某某等人所有的房屋。該房原由姚某乙向上海市徐匯區房地局湖南房管所承租。本院于2005年4月作出判決:被告姚某乙、王某丙(姚某乙的配偶)、姚某丑(姚某乙的女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從某路某號甲遷出。

庭審中,姚某乙、陸某甲、姚某丙均主張系爭房屋屬于姚某己和許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其余當事人則主張是許某某的個人財產。姚某乙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徐匯區房地產登記處留存的買賣契約、《具結書》、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該些證據顯示:系爭房屋是許某某在1951年購買土地后自建的兩層樓房。其余當事人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本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估價結果為人民幣2,503,800元,其中底層店面65,000元/㎡,二層前間44,000元/㎡,二層后間40,000元/㎡,三層閣樓3,000元/㎡。原告和被告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均認為系爭房屋被姚某乙改動和裝修過,造成估價過高,主張以200萬元計價。原告要求取得房屋產權,給予其他人折價款,不同意按比例共有的分割方案。姚某丁、姚某戊、姚某己要求獲得折價款。姚某乙對評估機構的估價沒有異議,但表示無力支付折價款,要求系爭房屋按比例共有;若房屋一定要判歸一人所有,則同意獲得房屋產權。其余被告對評估機構的估價無異議,要求獲得相應的折價款,不要求獲得房屋產權。

另查,1985年2月1日姚某己寫下書面材料(復印件),主要內容為:系爭房屋繼承權分給三個兒子,即長子姚某乙分得底樓店面一間約二十平方米左右,二子姚某庚分得二樓前間約十一平方米左右,三子姚某丁分得二樓后間和三層閣樓一間。落實政策所得房屋收入現金一次性分配如下:姚某庚得500元……。該材料落款處有“許某某”的字樣,左下角并有“姚某庚、姚某丁、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陸某庚”的簽名字樣。原告認可該書面材料的真實性,但主張姚某己對于繼承的表示無效,姚某己的部分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而許某某的簽名與公正遺囑上的簽名并不一樣,且后立的遺囑優先于前立的遺囑,故不認可該書面材料的有效性。被告姚某丁表示不清楚原件在何處,稱材料上其名字有點像其本人簽署,但不要求筆跡鑒定,無法確認姚某己簽名的真實性,但主張許某某的簽名不是其本人簽署。被告姚某戊不清楚原件在何處,確認書面材料的內容和姚某己的簽名均是姚某己本人書寫,要求姚某己名下產權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并表示許某某的簽名由姚某己代簽,其本人的名字由其本人簽署。被告姚某乙主張原件在姚某丁處,不能確認書面協議的內容和許某某簽名由誰書寫,確認該書面協議的法律效力,確認左下角各個子女的簽名由他們本人簽署。被告姚某丙確認原件在被告姚某丁處,確認姚某庚的簽名由姚某庚本人簽署。被告陸某甲確認原件在姚某丁處,左下角各個子女的名字均由他們本人簽署。姚某己主張材料沒有原件,許某某的名字也非其本人簽署,真實性不能確認,并主張材料中提到的房屋產權人是許惠,而非許某某,故該書面材料無效,表示其在此材料上簽字是表示接受材料中提到的領取現金財產,并非是承認分割系爭房產。

2002年10月8日,許某某立下公正遺囑,確認將系爭房產中屬于其個人的份額遺贈給原告姚某甲。姚某乙、陸某甲、姚某丙對公證遺囑的真實性表示無法確認,其余當事人對該遺囑均無異議。2013年5月22日,原告姚某甲公正聲明接受被繼承人許某某的遺贈。被告對接受遺贈的公證聲明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工作人員登記表、戶籍證明、死亡證明、房地產登記簿、公正遺囑,被告提供的1985年書面材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首先關于1985年2月1日姚某己所寫的書面材料的效力爭議?雖然該材料目前沒有原件,但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該材料左下角姚某庚、姚某子、姚某戊、姚某己和陸某庚的簽名均是本人所簽,姚某丁雖然對其本人的簽名不十分確定,但不申請筆跡鑒定,本院推定是其本人簽署,由此可見該份材料確實客觀存在。姚某己雖然表示其本人在該材料上簽字不代表承認父母對系爭房屋的安排,但該事實不影響該份材料內容的真實性。當事人對于姚某己的簽名不持異議,現亦無證據表明該材料非姚某己本人書寫,故對于該材料為姚某己本人書寫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因該材料明確表明了姚某己對繼承權的安排,故具有遺囑的性質,姚某己名下的產權份額應按照其意思表示進行分割。而許某某于2002年又立有公證遺囑,其名下遺產的分割應以該公證遺囑為準,故1985年2月材料中許某某簽名的真實性本院不再審查。

其次,關于系爭房屋是許某某個人財產還是與姚某己的共同財產的爭議?根據徐匯區房地產登記處留存的系爭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和具結書可以認定系爭房屋由許某某在1951年購買土地后自建的房屋,雖于2003年12月取得產權登記,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取得于姚某己和許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屬于姚某己和許某某共同財產的事實。現無證據表示姚某己和許某某對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進行過約定,故姚某己和許某某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因姚某己僅能處理屬于其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姚某己明確表示其遺產由姚某乙、姚某庚(姚某庚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額轉由其配偶陸某甲和女兒姚某丙繼承)和姚某丁繼承,而許某某明確表示其份額由姚某甲繼承,故其余當事人不再享有系爭房屋的繼承權,其抗辯意見本院不再審查。

再次,關于原告接受遺贈有無超過時效的爭議?遺贈人許某某于2013年4月死亡,此時遺贈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在2013年5月做出接受遺贈的公證聲明,并未超過法定2個月的時效。

最后,關于系爭房屋具體分割方案的爭議?姚某丁主張某路某號甲亦由姚某乙居住,屬于他處有房,但根據本院2046號案的判決,已經明確某路某號甲系案外人所有,姚某乙一家需限期搬離,故不能認定某路某號甲系姚某乙他處有房的事實。雖然原告享有較大的產權份額,但系爭房屋現由姚某乙一家實際居住,店面亦由姚某乙用于合法經營,而姚某乙他處無房,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居住利益大于產權利益,應保證姚某乙的居住權利。姚某乙要求按比例共有,但因其他有繼承權的當事人不予接受,考慮到共有可能帶來進一步的矛盾,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產權歸姚某乙所有,由姚某乙按照評估價格支付其他有繼承權的當事人折價款較為適宜。因姚某己遺囑對于整體房屋面積的分割不是確切的數字,故具體的分割方案由本院酌情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許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某路某號全幢房產由姚某甲、姚某乙、陸某甲、姚某丙和姚某丁繼承,該房產的產權歸姚某乙所有,姚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姚某甲繼承折價款人民幣1,292,253元,支付姚某丁繼承折價款人民幣359,796元,支付陸某甲繼承折價款人民幣161,412元、支付姚某丙繼承折價款人民幣40,353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人民幣260元,由原告負擔134元,姚某乙負擔68元,陸某甲負擔17元,姚某丙負擔4元,姚某丁負擔37元。

評估費人民幣7,800元,由原告負擔4,026元,姚某乙負擔2,025元,陸某甲負擔503元,姚某丙負擔126元,姚某丁負擔1,120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830.4元,由原告負擔13,848元,姚某乙負擔6,965元,陸某甲負擔1,730元,姚某丙負擔432元,姚某丁負擔3,855.4元。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姚某丙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其余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美華審判員  龔梅人民陪審員  張翠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貢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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