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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患病人自書遺囑的法律效力
發布時間:2017-04-27 01:27: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194 ℃

  我國患有精神疾患的人數客觀存在,他們及其親屬同樣存在訂立遺囑或繼承的問題,那種想當然認為精神病患者不具有行為能力,其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看法同樣是對法律的誤讀。

  一位精神病人立下遺囑,對于遺囑的效力,遺產繼承人和被遺贈人爭執不下將官司打到法院。在一般人的理解中,精神病人所立遺囑應屬無效。

  江蘇省無錫市兩審法院對此種類型的案例曾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決。

  病人留下兩份遺囑

  現年55歲的吳曉梅是上海國棉某廠的退休女工。吳曉梅唯一的哥哥吳曉軍家住江蘇省無錫市區,吳曉軍與妻子周心怡沒有子女。

  周心怡的弟弟周興江居住無錫市,兩家關系親密。

  1999年7月9日,吳曉軍患精神病,經診斷為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入院治療一個多月。

  吳曉軍出院后妻子周心怡病倒,經醫生診斷,來日不多。吳曉軍夫妻商議后,決定對一直照顧他們的吳曉梅和周興江作出財產交待,于2001年7月26日共同立下遺囑一份,明確他們無錫市房產歸周興江,吳曉軍上海房子的拆遷款歸吳曉梅所有。立下遺囑后,夫妻倆請當地居委會蓋章和兩名見證人簽字。

  2002年3月,周心怡去世。

  之后,吳曉軍病情復發,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癥(未定型)于2002年7月31日再次入院治療一個多月。

  2002年12月17日,吳曉軍給妹妹吳曉梅的信中再次訂立遺囑:2001年7月26日,其與病故妻子生前所訂的遺囑由于沒有公證機關公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吳曉軍故去后,其在無錫的房產改由吳曉梅繼承。吳曉軍本人在遺囑上簽名、捺手印并注明具體日期。

  此后,吳曉軍因病多次住院治療。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吳曉軍住院期間,其所在居委會于2003年10月29日出具證明,同意由其妻弟周興江承擔對吳曉軍的監護責任,該證明得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吳曉軍單位同意。

  2004年1月10日,吳曉軍住院期間,吳曉梅將其帶至上海照顧,定期回無錫治療。2004年4月23日,吳曉軍出院,吳曉梅一直在吳曉軍身邊照顧。

  2007年11月28日,吳曉軍病故。

  吳曉軍在上海生活期間,其工資卡一直由周興江保管,工資共計5萬余元。

  遺囑效力成為焦點

  2007年12月,吳曉梅拿著哥哥的第二份遺囑找到周興江,要求按遺囑繼承無錫市的房產。

  周興江認為,姐夫吳曉軍與姐姐周心怡生前已留有遺囑,確定將無錫的房產歸其所有,吳曉軍不可能再私下改變遺囑內容,后一份遺囑系偽造;姐夫吳曉軍患有精神病,按照法律規定出具的遺囑沒有法律效力。

  2008年,吳曉梅將周興江訴至無錫市南長區法院,要求依法繼承吳曉軍名下的房屋;要求周興江返還吳曉軍退休工資5萬余元。之后,吳曉梅又變更訴訟請求,只要求繼承房產。

  吳曉梅訴稱,被繼承人吳曉軍與周心怡婚后無子女,周心怡先于吳曉軍死亡,吳曉軍于2007年11月28日死亡。吳曉軍與周心怡生前留有遺產房屋一處,原告作為吳曉軍的唯一合法繼承人,要求對遺產依法繼承。

  周興江辯稱,自己是吳曉軍的法定監護人及第一份遺囑中確定的房屋所有人,遺產與吳曉梅無關。

  案件審理過程中吳曉梅提出申請,要求對房屋的價格及吳曉軍在書寫上述兩份遺囑時的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

  周興江認為:吳曉軍在妻子死后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癥,醫院及派出所都認為吳曉軍無民事行為能力,不需要進行司法鑒定。

  審理中,法院向第一份遺囑見證人進行調查。一見證人稱,遺囑由何人書寫不清楚,由周心怡拿給見證人簽字;另一見證人表示,吳曉軍當面稱遺囑是其本人所寫,當時吳曉軍神智清楚。

  一審:第二份遺囑無效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2001年7月26日,吳曉軍與周心怡書寫的遺囑無論從形式要件還是內容上,均能反映吳曉軍與周心怡的真實意思表示。

  吳曉軍在立遺囑時雖然患有精神分裂癥,但吳曉軍居住地的居民證實吳曉軍當時神志清醒,故吳曉軍與周心怡所立遺囑應認定有效。

  2002年12月17日,吳曉軍書寫的第二份遺囑,因吳曉軍的病情在周心怡去世后失去控制,吳曉梅未舉證證明吳曉軍立該遺囑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故本院對該遺囑的法律效力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房屋歸周興江所有。

  一審判決后,吳曉梅不服,向無錫中院提起上訴。

  終審:第二份遺囑有效

  二審中,雙方圍繞吳曉軍于2002年12月17日所寫書信是否可認定為遺囑?如該遺囑成立,是否系其在具備行為能力下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是否需要經過周興江的見證才能認定為有效等焦點展開法庭調查。

  吳曉梅提出:吳曉軍雖有精神病史,但根據醫院的病歷,吳曉軍的病情時好時壞,故其行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應通過司法鑒定予以確定。

  吳曉軍的信件和其在上海就醫時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均能證明吳曉軍當時神智清楚,具有行為能力;被繼承人2002年12月17日所立遺囑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同時也是對2001年7月26日遺囑的撤銷。

  即便吳曉軍無行為能力,則兩份遺囑應均屬無效,按法定繼承的法律規定,周興江無權繼承遺產。

  周興江認為:吳曉軍患有精神分裂癥,屬于重癥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

  周興江是有關部門指定的吳曉軍的監護人,如果其處分財產,須在監護人監護下才能確定該行為的效力;吳曉軍處分財產未得到監護人確認,則須得到法定機關的公證確認,否則屬于無效。

  吳曉梅提供的書信遺囑,真實性不能得到證明,內容、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無錫中院經審理后認為:2002年12月17日,吳曉軍寫給吳曉梅的書信中明確了其死后房子改由吳曉梅所有,其本人在該書信上簽名、捺手印并注明具體日期。

  周興江認為該書信系吳曉梅為爭奪遺產偽造,但其不愿通過司法鑒定辨析真偽,故在沒有其它反證的情形下,該書信符合遺囑的各項法律特征,故應按自書遺囑對待。

  醫療機構診斷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吳曉軍在與周心怡共立遺囑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在周心怡死后疾病加重,但均未有利害關系人通過法定途徑對吳曉軍的行為能力作出認定。

  原審中,吳曉梅提出司法鑒定,在鑒定機構表示可就吳曉軍前后兩次出具遺囑的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后,負有配合義務的周興江未按要求予以配合,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

  2001年7月26日、2002年12月17日,吳曉軍兩次所立遺囑,本院均推定為其是在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吳曉軍于2002年12月17日所立遺囑系對前遺贈行為的撤銷。

  為保障被繼承人合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法律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周興江作為吳曉軍的監護人,雖負有對吳曉軍所作行為履行監護的職責,但本案中,其又系糾紛所涉遺產的受遺贈人,屬法律禁止的遺囑見證人,故吳曉軍立遺囑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當時的精神狀態、對遺囑后果認知的行為能力判斷,不需經過周興江的見證。

  雖然吳曉軍是精神病患者,但其所作民事行為并不當然因此無效。周興江雖被指定為其監護人,但作為接受遺贈的利害關系人,其無權作為吳曉軍立遺囑的見證人;吳曉梅雖在吳曉軍生前有過放棄繼承房產的意思表示,但在吳曉軍逝世繼承開始后,積極主張接受繼承,應視為未放棄繼承權。此外,鑒于遺產所涉房屋的實際情況,本案不作分割。吳曉梅的部分上訴理由應予以采納。

  日前,無錫中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改變無錫市吳曉軍的房產由吳曉梅、周興江繼承,胡曉軍夫妻遺產按份共有,各占一半。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理分析:民事行為能力宣告制度

  本案對于精神病人出具遺囑的效力,兩級法院之所以出現相反結論,關鍵在于確定精神病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必須通過法定程序,而不能進行推定。

  精神病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但是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果病人能夠部分辨認自己的行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的民事活動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則歸于無效。

  如果病人完全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屬無行為能力人,所有與其相關的民事活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則沒有法律效力。

  因此,自然人是不是精神病人,以及精神健康狀態如何,直接關系到其民事活動的法律效力。精神病人病情有輕重之分,長期和間隙之分,痊愈的和未痊愈之分。病人精神健康狀態的判定,還會因判斷人的認知能力、醫療水平不同而出現不同的判定結果,這就直接導致病人民事活動能力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從而使病人民事活動的法律效力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各國民法均規定了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制度,規定自然人是否為精神病人以及他的意思能力到底如何,必須由法院依據法定程序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通過法定途徑確定,即便是有長期精神病史的患者,未經法定程序宣告,也不能因此當然否定其行為能力。反之,被宣告為精神病人,精神病痊愈后也要通過法定程序宣告為正常的自然人,否則其行為能力也得不到法律認可。

  在未經法定程序否定自然人行為能力前,精神病人所作民事行為的效力應等同于正常的自然人予以認可。本案中,一審法院僅憑證人證言,及醫療機構的診斷結果,推定吳曉軍無行為能力,從而判定遺囑無效,實屬不當。本案的發生警示人們,主觀認為精神病人的各項行為均屬無效是對法律的誤讀,確認無效必須通過法定程序對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進行宣告,遺囑如此,其他行為如傷害、偷盜、婚姻、子女監護、老人贍養等也亦然。

  此外,我國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遺囑為準。公證遺囑,需通過公證方式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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