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鄒某早年喪妻,有長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乙已結婚,乙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歲。
鄒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鄒某因偏愛兒子,于1983年5月立下親筆遺囑,決定其死后,全部遺產存
款2萬元和房屋1套由甲與丙繼承。
但甲在其妻挑唆下,對鄒某的生活和身體狀況不聞不問,鄒某被迫搬到外地乙家居住,受到乙夫婦的
周到照顧,遂又立下親筆遺囑,決定將其1萬元存款給乙,房屋1套給未成年的丙。
1983年8月鄒某病重住進醫院,正值此時,丙和同學打架致殘,甲對鄒某的病情毫不關心,鄒某極為惱
怒,在其彌留之際,當著3個醫生的面立下口頭遺囑,將其所有遺產由乙1人繼承。鄒某去世后,甲持
其父自書遺囑,乙根據鄒某的口頭遺囑均要求繼承其父遺產。
評析:
1、遺囑是所有權的延伸,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必然之意。我國《繼承法》允許通過設立遺囑的方式分
配遺產。遺囑應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我國遺囑形式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遺囑
。
《繼承法》第17條第5款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
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本案中,鄒某在3個見證人的見證下立下口頭遺囑后死亡,其口頭遺囑形式上合法。
但《繼承法》第19條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
額。”鄒某的口頭遺囑剝奪了未成年又有殘疾的丙的遺產份額,違反了上述規定,其口頭遺囑在內容
上部分無效
2、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當其立有多份遺囑時,說明被繼承人用新的遺囑否定和變
更了原來的遺囑,從而使內容相抵觸的在先遺囑歸于無效。《繼承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立有數份
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遺囑為準。”因此,本案鄒某的遺產應依口頭遺囑繼承。當然,由于口
頭遺囑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丙保留必要份額,其余由已繼承。
3、公證遺囑是經過國家公證機關辦理的形式最完備,真實性最強的遺囑。因此,公證遺囑與其他形式
的遺囑相比,有更強的法律效力。《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
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