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王某與河南某房地產開發商簽訂了位于南陽路上一套價值20多萬元的房屋買賣合同,同時約定,開發商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10天內,將有關辦理產權證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逾期被告按房價的1%支付違約金。2002年12月10日,被告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可到了去年底,房產證還是不見蹤影,一怒之下,王某將開發商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未對房產證由誰辦理進行約定,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被告只有協助辦理房產證和提供必要證明的義務,開發商在規定期限內將相關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已經盡到了“附隨義務”,所以法院沒有支持購房者王某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