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新鄉市輕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某公司)與被告王某夫婦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
本案原告高某明之父原在新鄉市輕工業某械制造廠工作,1982年調離該廠。工作期間,該廠于1975年將新鄉市勞動路輕某家屬院12號樓的兩間公房分配給其居住使用,高某明夫婦與父親同住該房。1982年,高父調離新鄉市輕工業某械制造廠,次年死亡,高某明夫婦居住使用該房至今。2001年,輕某公司按照房屋改革政策出售該房時,在未通知高某明夫婦,以及高某明夫婦未表示放棄購買該房的情況下,將房屋出售給該單位職工王某夫婦。
2003年1月7日,輕某公司在新鄉市房產管理局為王某夫婦辦理該房的房產證和房屋共有證。王某取得房產證后,要求高某明騰出房屋。為此,高某明夫婦將王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并裁定輕某公司與王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房規定,原告高某明夫婦作為該房的現住戶,有權申請購買該房,但被告輕某公司在未通知和征求原告意見的情況下,將該房出售給王某夫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法院確定該房屋買賣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