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對于農村宅基地房屋、小產權房屋的買賣效力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議,主要是尚未有明確的相關法律法規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那么,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是否有效的問題,請看本文的相關案例分析:
案情簡述:無錫農民李某與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王某系外省人,李某將自己的200平方米的農村宅基地房屋以9萬元的價格賣給了王某,并將房屋的房產證、宅基地使用證給了王某。雙方交易完成后,王某便入住該房屋至今,但一直未辦理過戶手續,也未將戶口遷移至無錫。2002年王某又將房屋賣給陳某,但陳某交付2萬元定金后,反悔不想購買此房。陳某要求王某返還2萬元定金,遭到王某的拒絕,于是,陳某以王某不是產權人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解除房屋買賣合同,并要求王某返還2萬元定金。
律師認為:
第一,李某能否向王某出賣其宅基地上房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宅基地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只有該組織成員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從上述規定來看,法律雖未禁止農村村民出賣、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對售房主體卻有限制。
農村房屋買賣的出售方一般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而購買方則存在兩種情況:一是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二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
1、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又分三種具體情況: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國家規定的宅基地標準;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三是已在集體經濟組織落戶,但尚沒有分到宅基地。根據一戶村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對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村民,再申請宅基地是不可能得到批準的。對上列第二種情況,村民如再申請第二處宅基地時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也不應得到批準。至于第三種情況,則可依法申請建房用地。
《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購買農村村民房屋的農戶應當符合申請建房用地的條件。據此對照上列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已不能再申請建房,故無法購買村民房屋;第二種情況能不能購買村民房屋,則取決于其所占用的宅基地是否超標;第三種情況應屬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故可以購買村民房屋。
2、如果是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會出現兩種情況:
(1)城鎮居民。根據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2條第2款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1999年《江蘇省政府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的通知》也強調:禁止農民將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因此,城鎮居民不是農村房屋買賣合法的購買方。
(2)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民。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資格使用該組織的宅基地。因此,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民也不是農村房屋買賣合法的購買方。
綜上,本案中李某向外省農民王某轉讓其房產,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二、王某是涉案房產的合法產權人嗎?
有人認為王某雖未辦產權證,但也是合法的產權人,其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56條規定:買賣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補辦房屋買賣手續。單從這條司法解釋來看,似乎可以認為,王某如是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且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的,則應是涉案房屋的實際產權人,有權處分該房產。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2號司法解釋對此作了進一步解釋:《意見》第56條規定的精神,只適用于解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條例》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由此看來,《意見》第56條不適用于農村房屋買賣,當然不能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而且,按照我國民法精神,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消滅和變更,經登記才產生法律效力,這也是為絕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所接受的一條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本案中王某即使為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且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可以購買村民房屋,也因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而不能認為其為該房屋的合法產權人,他也就無權將該房屋賣予他人。
第三、農村房屋買賣應注意哪些必要程序?
1、房屋買賣應經集體即村民委員會書面同意。
2、如系共有房屋,必須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3、應提交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土地證、房產證等相關材料的原件。
4、應到產權登記部門查看房屋產權是否存在瑕疵:如是否存在抵押等擔保、是否有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財產保全措施。
5、應訂立書面買賣合同、并辦理審批、過戶等手續。房屋買賣合同應由相關職能部門審批,并辦理“宅基地證”或“集體土地使用證”的過戶更名手續;還應到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房產證”的過戶更名手續。
綜上所述:本案中外省農民王某并非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不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依法不具備購買李某房屋的主體資格;其“買房”后,又未依法辦理宅基地使用證、房產證的過戶手續。為此,其與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因非法而無效,其更無權將該房屋賣給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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