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根據目前的相應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由于其土地性質所決定,仍受到嚴格的限制。在相關法律規定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城市居民如果購買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可能會產生一些麻煩或財產損失。但是,已經購買了的農村房屋有效嗎?
【案情簡述】
宋某系城市居民。2010年8月,宋某與王某達成協議,王某將農村的一所房屋賣給宋某,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房屋買賣交易結束后,宋某向有關部門繳納了相應的契稅,鄉政府對買賣房屋進行了審批。后宋某取得了房地產管理局頒發的房產證,并將戶口遷入居住至今。但隨著房價的高漲,房屋的升值,王某反悔了,以該房屋買賣行為違法我國相應法律規定為由,訴請法院,請求確認與宋某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
宋某與王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呢?
【律師解析】
按照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相應的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人對宅基地行使收益和處分權時,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購買農村房屋的行為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但宋某作為城市居民,其與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經過鄉政府的批準,且后來宋某取得了該房屋的產權證書并將戶口遷入。宋某在訴爭房屋實際居住十幾年,已對該房屋形成了穩定的占用關系。綜合歷史背景及有利于維護現有的房屋占有關系角度考慮,應當確認宋某和王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知識拓展】
1、《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農村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的必須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且一戶只能享有一處。如果房屋的買賣成立,也將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權一并進行轉讓,這勢必將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擴大化。
2、《土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于非農業建設。如果農民房屋買賣成立,就是將與房屋相連接的宅基地使用權作為標的物出賣了,實質上就是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的非農業建設,因而為該規定所禁止。
3、根據1993年11月1日實施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農村村民宅基地的申請有著非常嚴格的規定,如果村民的房屋買賣不經有關部門的批準就可以成立,則國家關于宅基地使用需要審批的相關規定形同虛設,也是極不嚴肅的。
4、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在《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應該說,當事人出售自己所有的財產在法律上并無任何障礙,但正是由于農村房屋買賣的特殊性,我們必須要考慮與土地權屬相關的法律規定。這就是說,只要是非集體組織成員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經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農村的宅基地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