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5年L先生從單位分到一套公有住房,1987年L先生與C女士登記結婚,1998年L先生按房改政策買下訴爭房屋。2007年6月,L先生與前妻所生的子女簽訂《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將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到子女名下。2007年7月,C女士以既不知情也不同意為由,將L先生及其子女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房屋買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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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房產屬L先生與C女士夫妻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L先生處分房產未征得C女士的同意,兩子女購買房產也不構成善意取得。故于2007年10月22日判決如下:三被告于2007年6月簽訂的《南京市房地產買賣契約》無效。
【案例評論】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買賣無效的案例。案例中有三個焦點問題,分析如下:
一、訴爭房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L先生與C女士沒有對訴爭房產的歸屬作過任何約定。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訴爭房產顯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二、未經C女士同意,L先生擅自出賣屬于夫妻共有房產的行為是否有效?
1、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上述法律規定確保了不動產所有權人享有物權的絕對性。
2、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對此作出明確的解釋,即“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出賣夫妻房產顯然不屬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那么L先生在C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夫妻房產“出賣”,顯然違反了婚姻法的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