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系某小區業主,被告系開發商。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車位使用協議,約定小區內第37號地上停車位由原告長期獨占使用,原告交付2萬元使用費。后因其他業主主張該停車位為全體業主共有,致使原告獨占使用權常常受到影響。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車位使用協議。經查,該車位系經規劃審批建設的停車位,鋪裝為植草磚,占地面積按50%計入綠化面積。
【評析】
住宅小區各種類型車位的權屬情況如下:
1.小區地下產權車位,系在小區地下空間中,滿足立項和規劃條件、辦理了土地出讓手續,可以辦理所有權證書的車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該部分車位符合物權法要求的專有部分規定,歸屬于車位的建造單位或車位的購買人。小區的購房業主通過與開發商簽訂合同購買車位,并辦理完畢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后,即可成為車位的專有產權人。
2.小區的地下人防車位,屬于建造在小區人防工程內的,非戰時用于停車的車位。物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渡唐贩夸N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第九條規定,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計入公用建筑面積。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人防車位是由人民防空管理部門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權能,該類車位不可以辦理產權證,所有權既不屬于開發商,也不屬于全體業主。
3.小區地上車位,建造于小區地上空間,是為了滿足臨時停放車輛而設置的車位。地上車位又分兩種,一種是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建設的車位,一種是開發商在規劃外新增車位。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建筑區劃內在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車位。”因此,建筑區劃內規劃建設的車位屬于開發商所有;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之外新增的車位,且占用了公共土地,則屬于小區業主共有。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車位屬于經規劃審批建設的地上車位,屬于開發商即被告所有,被告有權通過協議出售、出租,原、被告簽訂的車位使用協議合法有效,應繼續履行。
(原文標題: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權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