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中的意思自治
【案情簡述】
甲與乙簽訂一房屋買賣合同,利用某中介機構提供的房屋格式合同樣本進行簽訂。合同約定甲將其名下一房屋作價50萬元出讓與乙,款項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進行支付,即合同簽訂之日支付首期款項十萬元,合同簽訂十日內進行過戶,過戶當時支付房屋款三十萬元,在過戶后十日內付清購房余款十萬元,甲需配合乙將房屋進行過戶。同時,合同特別約定違約條款,即若出賣方不配合買方將房屋過戶的,視為賣方違約,賣方在支付兩萬元違約金后買賣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當即自行解除;同理,如果買方違約,不配合房屋過戶的話,也可以在支付賣方兩萬元合同違約金后,不再履行該合同,該合同即自行解除。
合同簽訂后,乙當即支付了首期購房款十萬元,搬進房屋內居住,并花去房屋裝修款若干。在合同簽訂后的第五日,該房屋房價大漲十倍,甲遂反悔,不愿將該房屋過戶給乙。
甲是否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為什么?
如果同意甲可以主張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基礎自然是源于雙方合同的約定“甲乙雙方一方違約,都可以在支付對方兩萬元違約金后解除合同”。本案中,甲違約在先不假,但甲也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只需支付乙兩萬元違約金,合同即自行解除。這是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且不單止甲可以,乙亦可以。雖然該合同屬于某中介機構擬訂的格式合同,但在該合同中并未排除、限制一方權利,加重一方義務,因為該合同違約自然解除條款是雙方的權利,雙方都可違約并依該協議解除合同。甲乙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該合同條款都充分理解并簽訂,顯然該合同可視作雙方協商、意思自治的結果。按照這種說法,甲作為違約法,完全可以解除該合同了。
有人認為,兩萬元違約金即可以達到懲罰甲惡意違約的目的,甲在承擔違約懲罰后果后,自然就享有了解除合約的權利。甲作為違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乙作為守約方,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則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以上條文規定,合同雙方簽訂合同后,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約全面履行義務,任何一方都不能擅自解除或者變更合同。而在該合同中,甲作為違約方,“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本案中,雙方房屋買賣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所以,乙要求甲繼續履行合同并無不當之處。甲乙雙方之所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目的就是為了買賣房屋,雙方簽訂合同后,應當依約履行合同,而不能肆意進行變更、解除,否則簽訂合同就沒有什么意義了,因為雙方都可以未經對方同意任意解除之,這樣的合同不就變成一紙空文了嗎?合同雙方的交易如何得到保護、交易安全從何說起?所以要求甲乙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目的及市場經濟鼓勵交易、保護交易安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