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
劉某與張某于2009年10月※日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出賣人張某將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十里堡※號、※號用地(A5-1、A5-2、A5-3地塊)※號住宅樓※層※單元803房屋出售給買受人劉某,建筑面積共100.42平方米,成交價格為2100000元(大寫:貳佰壹拾萬元整);買受人在簽訂合同的同時交付定金100000元(大寫:壹拾萬元整)。同日達成的《補充協議》進一步約定,買受人在簽訂協議后30內將首付款400000元(大寫:肆拾萬元整)交付給出賣人,同時出賣人將房屋鑰匙交付給買受人并辦理物業交割。買受人在出賣人獲得房產證后60內付清余款,雙方共同辦理過戶手續。
后劉某如約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共計50萬元整,張某于2009年10月24日將房屋交付給劉某使用。此時,張某尚未取得該房屋房產證。
經核實,張某于2009年4月※日與北京首創新資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2009年6月1日。
房屋交付使用后,劉某多次催問房產證事宜,但時至2011年年初張某仍稱房產證未辦下來。其間,張某多次提及房屋增值。
2011年4月,劉某接到張某寄送的律師函后,方得知張某已取得該房屋的房產證,隨即如約將余款全部付清,但張某并沒有履行后續義務。
【辦案過程】
2011年3月※日劉某委托北京市兩高律師事務所李國蓓律師承辦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接案后承辦律師仔細研究了案件現有證據并根據對方已寄送的律師函,向劉某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1、合同約定北京仲裁委管轄,我方應當提出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2、證據中需要進一步提供付款證明;
3、樓市限購政策下要求過戶有一定風險。
隨后,承辦律師首先向張某致送律師函,以示已方要求履行合同的明確目的,指導委托人按合同約定日期支付剩余合同價款并著手準備仲裁事宜。北京市樓市自2011年2月17日開始執行“限購令”,對不具有北京市正式戶口的外省市退休職工劉某來說,此時率先申請仲裁過戶前景并不看好,因此,承辦律師建議劉某待張某先申請仲裁后再提起反請求更為穩妥,委托人在猶豫中采納了承辦律師的意見。
果不其然,經過兩個多月的等待,張某按耐不住,于7月※日率先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請,承辦律師在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后立即提出了反請求。
2011年9月※日北京仲裁委開庭審理了本案,張某一方以限購政策屬于情事變更,已方愿意繼續履行合同但受政策所限無法履行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劉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過戶手續。為支持本方的請求,張某出示了北京市某法院在樓市限購令出臺后判令解除合同的生效裁判文書。
經過不懈的努力,北京仲裁委于2011年11月※日做出裁決,駁回張某的請求事項,全部支持了劉某的仲裁請求。
【律師說法】
為什么在如此嚴厲的樓市調控政策下,北京仲裁委能支持劉某要求辦理過戶的請求事項呢?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雙方爭議焦點集中在限購政策是否為解除合同的決定性因素而不是合同本身在履行中產生的問題,即本案是否解除合同取決于情勢是否變更是否成立、是否因變更導致了一方或雙方繼續履行合同的后果顯失公平。
承辦律師在代理意見中分別從事實情況、法律規定、政策目的、買賣合同的約定四方面論述張某以情勢變更作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最終獲得了支持。
在合同履行中出現新的情況是否構成情勢變更要個案分析,同一事實,在此案中不構成情勢變更,但不代表在他案中也不構成情勢變更,正如張某在庭審中出示的已生效北京市某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裁判文書,由于和本案事實的細微差別,盡管裁決的后果不同,但適用法律都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