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17日,王先生的母親經人介紹,將房屋賣給了在首都機場工作的國企員工李某,雙方簽訂了購房證明。
王先生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李某非本村村民,與其母親的房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他為此提起訴訟,要求確認2000年8月18日簽訂的購房證明無效。
李某辯稱,本案名為房屋買賣關系,實際上是他借岳老太的名義取得房屋使用權。
法院認為,根據岳老太與李某簽訂的購房證明內容可知,李某是向岳老太購買訴爭房屋,李某主張其獲得轉讓的是訴爭房屋使用權,不構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的意見,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宅基地屬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只有該組織成員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
雙方訴爭房屋所使用土地為順義區天竺鎮天竺村集體建設用地,李某非本村村民,故岳老太與李某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因此,岳老太與李某所簽訂的購房證明無效。法院對王先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購房證明無效后的相關事宜,雙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法院對此不持異議,雙方可另行解決。
從上述規定來看,法律雖未禁止農村村民出賣、出租宅基地上所建住宅,但對售房主體卻有限制。農村房屋買賣的出售方一般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資格使用該組織的宅基地。因此,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民也不是農村房屋買賣合法的購買方。總之,農村的房屋買賣必須慎重,對于并非同一個村集體組織成員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如訴諸法院,法院將可能認定其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