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所有權為其父親丙的農村房屋出賣給乙,乙支付房款的同時,房屋交付。后因該村將成為某鎮工業集中區而面臨拆遷,丙即以甲賣房未經其同意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甲乙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并由乙返還房屋。對于農村房屋買賣涉及的法律問題,雖然有很多先行者已經對此進行了大量的研究,并形成有效說、無效說、效力待定說等幾種觀點,但并未達成共識。審判實踐中究竟應該如何處理呢?
農村房屋買賣涉及的法律依據及立法趨勢
《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房屋后,再審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
那么,對于農村宅基地方面的規定,短時間有無根本性改變的可能呢?我們來看現公布的尚未施行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我國的立法趨勢是更加嚴格轉讓的條件??梢?,對于我國這樣的農業大國,農民在集體經濟組織中有其特殊地位,農民以地為生。對宅基地的使用、轉讓國家作出禁止性規定,應該說是十分必要的。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及處理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合同無效: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房屋買賣,房隨地走,地隨房走是原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因此,農村房屋的買賣在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進行的,適用《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均應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在現階段,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根本性變化、也不可能有變化的情況下,那種認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視野下,應當鼓勵其交易,從而認定該房屋買賣行為有效,是嚴重違背黨的新農村建設的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的。
按照《合同法》第 58條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造成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一旦農村房屋買賣被確認為無效,只能判決雙方返還財產,并按照過錯賠償損失。在現實判決實例中,有認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判令返還房屋:錢款兩清的;買受人居住時間較長,且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的;買受人對房屋進行了較大改造、裝潢的。這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無效認定有效處理說。但是,該意見在農村房屋買賣中不能適用。如果加以認同,該判決將使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占有宅基地使用權,使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歸屬發生了根本性變化,也就影響了土地政策,影響到以后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利益分配。
涉及農村房屋買賣執行問題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親屬的必需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被執行人如果僅有農村房屋可供執行,其住房問題、宅基地轉讓問題是無法解決的,因此,其住房也不能作為可執行財產予以處置。也有人認為,在執行中農村房屋有價值,也是公民的合法財產,處置農村房屋可以實現債權,提高執結率。另外還可以用國家征用的方式解決宅基地轉讓問題,這種執行方法,看似解決了一些現實問題,但是,其首先違背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再者,如果因個案執行征用該宅基地,再由被執行人重新申請宅基地,這樣一來,農村集體土地的總體規劃和使用就無法得到保障,就會以危害國家土地政策和整體利益為代價而保全個人利益,其結果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