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與思考
一、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現狀
我國人均土地資源量占有貧乏,國家為了防止浪費有限的土地資源,將農民個人居住用地嚴格限定在一定范圍以內,以福利分配方式限量劃撥,加之城鄉二元化、人員少遷徙的現象長期客觀存在,90年代前我國農村房屋交易基本是空白。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確立與發展,城鄉交流及一體化趨勢凸現,相對優厚的勞動報酬及較為完善的社會保障吸引了越來越多的農民棄農進城務工、經商,就此落根城市的農民往往迫切需要處置其原有的農村房屋;而一些外來人員遷來本地謀生,常常需要購買相對經濟的農村房屋居住生活;另外,部分城鎮居民也向往農村里的田園生活或出于其他原因打算在農村買房,農村房屋買賣由此也交投兩旺。
因我國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屬性,農民建造農村住房所需土地(宅基地)須經所在村許可,而宅基地轉讓須經政府主管部門行政審批,且宅基地上房屋交易關系至今尚五位階較高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調整,多年來,農村房屋就這么自然發生著,沒有直接法律規范和引導,這在一定程度上已成為房屋買賣領域中的隱患。在城市化進程較快的地區,當農村房屋買賣行為發生后,因房屋所在村落面臨征地拆遷,故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人就可能取得較為優厚的補償安置待遇,這時,部分房屋出賣方受利益驅使在賣房后有的甚至在賣房數年后,仍起訴到法院,對原房屋買賣協議予以反悔,從而主張買賣合同無效,要求收回房屋或得到原房價及拆遷補償之差額部分。
近年來,法院受理的此類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案件增幅較大。由于農村房屋買受方多不符合法定的用地條件,無法通過正常合法的渠道原始或繼受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購房后對房屋權利保有缺乏根據,而房屋是人最為重要的生活資料之一,保持穩定居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要求買受方返還已購得的房屋勢必嚴重影響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加之此類糾紛實質是對房屋所涉征地拆遷利益的爭奪,法院內部對如何評價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房屋判歸何方往往存在分歧:若判決合同有效,買受方可能也無法憑生效判決向當地主管部門申領宅基地使用權證,財產權利實現存在客觀障礙;若判決合同無效,雙方返還(這也是目前通常的處理方法)的后果可能招致大批已售房者(懷有逐利目的)聞風效仿,均要求收回房屋,而已穩定居住的買受方就可能出現無家可歸之困境,導致矛盾激化,最終成為農村社會的一個重大的現實的不和諧因素。如何處理此類糾紛已經成為法院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嘗試著進行初步探索,以期對該問題的解決有所裨益。
二、與宅基地使用權相關的法律依據及解讀
對于任何房產來說,土地都是基礎,是地上建筑物的本質組成部分,基于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依附關系,不動產的房、地權屬在法律上無法割裂。房屋出賣人對房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中的一項權利的處分,必然會涉及到另一種權利的變動。農村房屋權利轉移實現與否必然受制于宅基地使用權,因此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評價在缺乏直接法律依據的情形下,就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相關立法規范。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該條規定應是法院對建在集體所有宅基地上之房屋產生買賣糾紛后給予定性處理的最基本依據。
土地管理法對農民住宅用地的取得作出了上述較為明確的規定。在理解、適用上述條文時,應當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要點:1、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雖具有物權的屬性,但這種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還是與使用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福利聯系在一起的,使用人通常可根據其村民身份享受居住用地福利,其使用權本質上并不具備出讓土地可遵循的等價交換特性,因此不能作為交易對象完全自由地轉讓。2、國家立法限制農村宅基地的使用與轉讓,主要是對使用方式和使用人設置一定的準入條件,具備用地條件且合平村民身份的依法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同時,規定農民對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作出處分后即喪失宅基地再次取得的可能,實則認同對房屋處分效果及于與之相關涉的土地這一規則。3、能否取得宅
基地使用權,須由政府主管部門積極地行使公權力審查授予,這就決定了不僅宅基地使用人與受讓人之間不能通過意思自治直接讓渡土地使用權,而且即便是買賣雙方通過對地上房屋所有權自由處分的方式實現了土地使用的實質移轉,也無法令房屋受讓方方依照“地隨房走”的原則直接取得宅基地使用權。4、解讀該條時,筆者認為可作出合理的引申,即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章都沒有禁止與限制已經擁有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人拋棄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種權利,權利人有權予以拋棄,只是拋棄宅基地使用權后,不得再申請新的宅基地使用權。
三、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評價
現實中農村房屋買賣情況已較為普遍,法院在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定性問題上自然形成了兩種代表性的意見。一種意見主張認定買賣合同有效,其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認為反推此規范即含許可買賣之意,同時結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由于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直接禁止農村房屋買賣行為,按“法不禁止即為自由”的私法理念,應判決確認合同的法律效力。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認定買賣合同無效,其理由是,我國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又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可見,轉讓雖已作為宅基地但根本屬性并未變化的集體土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另外,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第2條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關部門不得為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產權證”。該規定雖非行政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但它是對相關法律條文內容的具體化和明確化,有參照的價值。在結果上也可能鼓勵通過房屋轉讓實現非法用地這一行為,也不利于行政規范管理,故法院應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