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查封抵押房地產 1999年11月,王某以自己的房產抵押向銀行貸款40萬元,該房產評估價值為100萬元,雙方到房管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期限自1999年12月2日至2001年12月1日。2001年12月5日李某與王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縣法院依法審理終結,判決王某償還李某本金30萬元及利息。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王某無力償還借款,縣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抵押房產,并委托評估、拍賣。而就在此時抵押登記期限屆滿,王某同樣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應房管局要求,王某與銀行又續簽了《房地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03年12月11日,并辦理了續押登記。不久,銀行了解該房屋被查封遂向法院提出異議,稱該房產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法院無權查封、拍賣,并主張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銀行對該房產第一次抵押期限屆滿為2001年12月1日,法院在2001年12月5日查封后,銀行才與王某簽訂了新的《房地產抵押合同》,屬法院查封在先,銀行抵押在后,因此認為王某與銀行續簽的抵押合同無效,遂裁定駁回了銀行的異議和優先受償的請求。銀行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請求執行監督。市中級法院經審查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精神,駁回了銀行所謂法院不能查封、拍賣抵押房產的主張,但對銀行的優先受償權給予支持。 評析 一、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抵押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結合本案,法院對銀行享有抵押權的房產在執行中有權進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賣、變賣措施。 二、銀行依法享有對該房的抵押權。 《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本案中王某與銀行的債權債務關系因王某無力償還并沒有終止,續簽抵押合同是前一個債權的延續,那么依附在債權之上的抵押權同樣得到延續。抵押關系并未終止,不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且王某與銀行在房管部門續押登記日期雖在法院查封之后,但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的日期,并依此確定抵押權的順序”,由此得出王某與銀行的抵押登記日期仍應為1999年12月2日,在法院查封之前,因此銀行對該房產的抵押權仍然有效。 三、銀行具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結合本案,法院對銀行享有抵押權的房產在執行中有權進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賣、變賣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因此,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必須首先清償銀行已經設定了抵押的債權,其余額部分再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銀行續押的行為事實上是第二次抵押是錯誤的,法院雖然可以對其進行查封,但是由于這種抵押實際上仍然是第一次抵押的延續,所以法院查封后對其拍賣的價款銀行有權優先受償,如果銀行受償后還有剩余,可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因此,二審法院判決正確。 提示:抵押和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同時消滅,債權未消滅,抵押權同時存在,法院查封不影響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權。 詳細請咨詢房產糾紛律師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