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和蔣某是夫妻關系。蔣某在婚前全額購買一套房屋,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該房屋與沈某共有。雙方在婚內簽訂了房屋共有協議,但未辦理房產證變更登記。如今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沈某起訴離婚的同時,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該房屋。蔣某則主張該房產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不應參與分割。
針對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的,一方請求法院撤銷贈與的問題該如何處理呢?目前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處理;另一種則認為應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辦理房產加名登記。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已經規定了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是如何處理,但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能否撤銷的問題,學理上仍存在較大爭議。由于現行《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有的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而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其實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于對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行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的約定處理。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實質上都是一種贈與行為。
我國《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實踐性或諾成性是采取了兩分的方法加以規定,即一般的贈與合同原則上規定為實踐性合同,而將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的贈與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規定為諾成性合同。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實踐性);“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實踐性);“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諾成性)。
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財產權屬的條款,故此類合同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將個人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贈與人在產權變更登記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