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界市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和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
張家界市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動人口和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湖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6號)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本市其他地區居住的人員。但是,離開市轄區到本市其它市轄區居住的人員除外。
本辦法所稱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后將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縣級以上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口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民政、教育、衛生、房管、稅務、工商、司法、工會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相關部門在城市街道、社區、鄉鎮建立流動人口集中服務管理工作機構,開展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委托,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城鎮街道、社區要按實有人口比例建立專門的流動人口協管員隊伍。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具體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險、義務教育、疾病預防控制、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法律服務、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記、居住證制作與發放、房屋租賃登記等工作納入本地公共服務范圍統籌安排,并將相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機構、人員、場地、經費、設備能適應工作的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對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工作要建立相應的考核機制。
第六條 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單位合法招用流動人口,禁止針對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設置收費項目。
第二章 流動人口服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本區域有就業愿望的流動人口免費提供就業政策法規咨詢、職業信息、職業指導和就業登記服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可以參加本市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鑒定,按規定享受職業培訓和職業鑒定補貼。按規定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鼓勵考試、鑒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減免考試、鑒定費用。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教育納入本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和督促中小學做好流動人口義務教育工作,保障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流動人口可以為子女申請接受義務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安排就讀。流動人口子女入學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學就讀的待遇,在全日制公辦中小學就讀的,取消借讀費、擇校費。市城區流動人口子女完成義務教育后可直接報考市直高中階段學校。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向育齡流動人口宣傳人口計劃生育政策法規、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向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計劃生育服務。
已婚流動人口可以憑相關有效證件向擬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領生育證。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開展流動人口婦女兒童保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結核病等重大傳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動人口提供與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預防接種和傳染病防治服務,并對流動人口集中的公共場所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可以享受國家免費提供疫苗的預防接種服務。對流動人口中新發結核病人進行督導、治療和管理。全市疾病控制機構艾滋病初篩實驗室免費為流動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篩檢查服務和咨詢服務。全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對前來就診的流動人口提供診療服務,對大病及傳染病病人提供轉診服務,并為本社區內的流動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費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確定流動人口落戶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申請落戶并符合落戶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流動人口聚集區開設法律服務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組織開展流動人口法制宣傳教育和糾紛調解工作,引導流動人口維護合法權益。
流動人口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案件,不再審查其經濟條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為經濟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鼓勵區縣人民政府興建供流動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與招用的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合同,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環境、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參加的社會保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為流動人口提供的飲食、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安全條件。
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社會保險,對在流出地已辦理的醫療保險、養老保險,依法按規定在流入地辦理轉移承接手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在工會活動中,流動人口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經濟社會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流動人口管理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到房屋租賃管理機構進行登記,租賃管理機構向入住人出具住所證明;
(二)就業并由用人單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單位在流動人口受聘時進行登記;
(三)就學、培訓并在學校、培訓機構住宿的,由學校、培訓機構在流動人口入學時進行登記;
(四)在救助機構住宿的,由救助機構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五)其他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在流動人口入住時進行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負責登記的單位或個人為暫住登記責任人,暫住登記責任人應當在登記后3日內將登記情況通過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住宿登記,并將登記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辦理暫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暫住住所證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及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采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除旅館住宿登記外,申報暫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十九條 有條件的單位、學校、救助機構,經公安機關同意,可以開通網絡通過湖南省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錄入流動人口暫住登記信息,直接向公安機關申報,并將有關材料存檔,以供查驗。
對不符合旅館業申辦條件,又以提供計時住宿休息服務等運營形式出租房屋的,應當在出租當日將流動人口暫住登記信息通過所在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向公安機關申報,或者通過湖南省社區流動人口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機關直接申報,并將登記信息存檔,以供查驗。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和服務管理站應當根據流動人口暫住登記時的擬居住期限,對流動人口離開或者繼續居住的情況進行核實。暫住登記責任人對核實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實行流動人口居住證制度。
符合居住證發放條件的流動人口由當地公安機關或者由公安機關通過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發給《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居住證有效期限分別為1年、3年、5年。
對屬于居住證發放對象的流動人口,發給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證。
對依法申報了暫住登記,已在暫住地連續居住2年以上,需要繼續居住較長時間,并且能夠提供長期穩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關證明的流動人口,按相關規定發給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憑居住證在居住地享受相關服務,辦理相關事務。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按照湖南省公安廳確定的式樣,統一制作。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機關或流動人口較多的派出所設立制證窗口,也可以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設立制證點。
辦理暫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不收取費用,所需費用由財政列支。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受理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后,發給或通過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發給符合發放居住證條件的流動人口居住證領證回執。申報人憑領證回執到當地居住證制證窗口或制證點領取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證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居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
流動人口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7日內到新居住地辦理變更登記。暫住信息變更在同一區縣范圍內的,原居住證可以繼續使用至有效期滿。
第二十六條 逐步建立全市統一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綜合信息平臺,實現信息共享,方便流動人口辦理務工、購房、租房、社會保障等事務,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口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門采集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統一匯入綜合信息平臺。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流動人口暫住登記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暫住登記申報。
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通過房屋所在地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證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證復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須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授權委托書。出租共有房屋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房屋出租人還應與當地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身份證件,填寫承租人員信息登記表;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及時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應當在3日內告知所在地流動人口與出租房屋服務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流動人口;
(二)發現流動人口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條件;
(四)主動申報、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和服務管理站對租賃房屋協助相關單位進行調查登記,房屋出租人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在居住人員中確定安全責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房地產管理部門或者通過房屋所在地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心和服務管理站向原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注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經營場所變更登記和年度檢驗時,公安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暫住登記及發放居住證時,對于生產、經營、居住場所為出租房屋的,應查驗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房地產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的;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及時申報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不及時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或者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注銷手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的暫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