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房屋租賃價格評估以及收集匯總房屋租賃信息;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公安、計劃生育、工商、稅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房屋租賃進行綜合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戶籍、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
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條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集中辦理轄區范圍內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戶口或暫住證登記、計劃生育管理、稅收征管相關工作。
第七條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發布房屋租賃信息。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發布房屋租賃信息。但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租賃當事人義務
第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計劃生育及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無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屬于違法建設的;
(六)屬于危險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
(八)已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
第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單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后,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告知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到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和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八)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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