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去年,我以我一家三口唯一的一套坐落在市區豪華地段的154平方米的三室兩廳居住用房,向銀行抵押借款30萬元。由于經營虧損,一直未能償還。后銀行起訴要我還債并得到法院支持,隨后又進行執行程序。幾天前,法院執行人員查封了我的住房,并講如果我不自覺履行,將對此房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我曾在報紙上看到,法院對這種住房不得作此處理,便與執行人員爭論,沒想到他們根本不予理睬。請問,法院這樣做有依據嗎?
華某同志:
可以明確的告訴你,法院作這樣的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
的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1月4日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設定了抵押的房屋就一定不能執行。
我們知道,設定抵押的債權具有特殊性。有抵押擔保的債權比普通債權的安全性更高,更應當加以周到保護。無論是訴訟程序還是執行程序都應當盡可能地維護和實現有抵押擔保的債權,這是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與沒有權利負擔的房屋相比,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不僅居住者沒有取得完全的所有權,而且該房屋作為債權實現的一種保證,功用明確,被執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償債務的后果。因此,為了公平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應當允許對設定抵押的房屋予以執行。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就對此作了特別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一處已設定抵押的房屋時,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可以“以小換大、小差換好、以遠換近,但不能從有到無”。即對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據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同時,這種執行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對已經設定抵押的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后,應當給予被執行人6個月的寬限期。在此期限內,人民法院不得強制被執行人及其扶養家屬遷出該房屋。只有6個月的寬限期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遷出的,人民法院才能強行遷出。強制遷出時,被執行人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應由申請執行人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臨時住房。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其房屋品質、地段可以不同于被執行人原住房,面積參照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所規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確定,即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另外,被執行人屬于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人民法院不應強制遷出。
而從你反映的情況看,你一家三口人,擁有在市區豪華地段154平方米的三室兩廳的居住用房,應當不屬僅能滿足你及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你又不是低保對象,因此,法院可以對該房屋依法予以裁定拍賣、變賣或抵債。在此奉勸你設法盡快自覺履行義務,否則如果經過拍賣、變賣程序,你可能還要承擔相應的費用,要多一筆開支,得不償失。當然,你在接受法院的執行中,可以依據上述第二個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執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的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的條件和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以保障你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