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初字第1521號判決書
2、案由:物業管理
3、訴訟雙方:
原告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民主路8號斯壯大廈。
法定代表人劉曉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強,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漢族,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住南寧市秀廂路恒大新城西霞苑5609號房。
被告南寧市皇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寧市濱湖路48號南湖聚寶苑B區。
法定代表人林國柱。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審判員:何梅明
6、審結時間: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二)訴辯主張
原告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稱:我公司為南寧市濱湖路48號南湖聚寶苑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公司。在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期間,南湖聚寶苑的水、電表戶名均為我公司,由我公司向相關部門代為墊付,然后我公司再向用戶收取水電費。被告在南湖聚寶苑擁有皇子美食廚房經營場所,并在南湖聚寶苑B區032、 033室經營辦公,在經營期間,先后欠交我公司2005年7月11日至2005年8月10日的水電費,計38605.9元;2005年8月11日至 2005年9月5日的水電費,計29854元;2005年7月至2005年9月的物業管理費及其南湖聚寶苑B區032、033室的物業管理費、水電費、垃圾清運費、電梯運行費、二次加壓運行費,計6768.8元,共計75228.7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5年9月7日發函向被告催繳上述費用,被告回函答復10日內交納所欠款項。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款項。被告的行為已給我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業管理費6768.8元、水費3025.9元、電費65434元,滯納金6832.54元。
被告南寧市皇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未作答辯。
(三)事實和證據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原告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乙方與廣西斯壯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一份《南湖聚寶苑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將住于南寧市濱湖路48號開發建設的南湖聚寶苑小區物業管理服務交由乙方負責;第八條代收代繳收費服務:代收代繳費用包括水費、公共電費、收視費、燃氣費等,收費標準按有關部門規定加收代收代繳服務費。小區公共水電費,如加壓水泵、路燈、樓道燈、電梯、綠地及公共區域清潔用水等,由住戶按所購房屋建筑面積據實分攤。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按約履行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在南湖聚寶苑B區032、033室經營辦公,在經營皇子美食廚房期間,共欠原告電費65434元、水費2799.5元、加壓運行費226.4元、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6248.6元。原告于2005年9 月7日書面去函給被告,要求其支付以上費用,被告于次日復函給原告,承諾于同年的9月18日交納所欠款項。期限滿后,被告未按約履行,原告遂于2005年 9月22日向本院起訴,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原告提供的《南湖聚寶苑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證明原告對南湖聚寶苑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的關系。
(2)電腦咨詢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函、關于《皇子廚房所欠水電費及物業管理費》的回復函、水電繳費通知單、交費通知單,證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項。
(四)判案理由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原告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與廣西斯壯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書,原告對小區進行管理維護,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在南湖聚寶苑小區經營、辦公,其接受了物業管理服務,應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費,合同書中約定水、電費的交納,以及各戶表前損耗的水電、路燈、公共設施等使用的水電費用由全體住房按各戶實際用水(電)量比例分攤。原、被告形成了物業管理合同關系,被告應履行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基本合法,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滯納金是行政管理中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管理的規定而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滯納金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結論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國務院公布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南寧市皇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電費65434元、水費2799.5元、加壓運行費226.4元、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6248.6元,合計74708.5元。
二、駁回原告廣西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力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2874元,其他訴訟費300元,財產保全費932元,共計4106元,由原告負擔130元,被告負擔3976元。此款原告己預交,被告欠交的3976元由其計入還款中一并支付給原告。
(六)解說
1、滯納金是行政管理中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管理的規定而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
2、本案是一起因拖欠物業管理費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原告不是行政管理部門,筆者認為,本案中有一個值得提示的問題:原告是一個企業公司,作為一個企業公司主張滯納金無法律依據。其可以主張選擇違約金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