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內的業主車輛丟失,物業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12月3日下午,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法院一審判決,物業服務公司因未盡注意義務承擔50%的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孫先生6萬元。
今年1月,孫先生入住金地小區,因沒有車庫,便經常把車停放在樓下的停車區。該小區物業公司人員對進出小區的車輛實行登記,并發放出入證。今年3月21日晚22時許,孫先生突然發現放在家里面的一個包被盜,包內裝有車鑰匙等。孫先生立即撥打報警電話并通知了小區內的物業公司,此時車輛尚在樓下還未丟失。次日凌晨3時左右,原告孫先生的車輛被開出小區,次日上午9時左右,孫先生發現其車輛丟失,便馬上通知物業公司并報警。
法院另查明,原告孫先生停放車輛時將車輛出入證置于車內。車輛丟失后,保險公司賠償原告30萬左右,原告就車輛的其余損失12萬元起訴被告該小區內的物業公司。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孫先生作為被告業主已向被告交納物業管理費,被告做為物業管理公司應按規定提供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原、被告形成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原告在發現車鑰匙丟失后,報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人員亦到場,而此時原告的車輛尚未丟失,此時原告應預見到丟失車鑰匙繼而造成車輛丟失的后果,原告應對自己的車輛采取合理的保護措施,而原告并未采取合理保護措施,且原告在車輛停放后將車輛的出入證置于車內,從而加大了丟失車輛的安全隱患;而被告作為物業管理公司對業主的車輛負有管理義務,在一般情況下,應盡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義務;被告雖配有值班人員、巡邏人員,采取了一定的保安措施,但其在知曉原告車鑰匙丟失后,應對原告的車輛出入采取比一般車輛更加謹慎的注意義務,因此,被告對原告車輛丟失未盡到應負的注意義務。
綜上,法院根據過錯程度,依法作出了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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